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送達代收人 范羽庭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淑芬等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起訴時於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謝○○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謝○○之真正姓名,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乃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欠缺,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許淑芬、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原告雖於同年4月10日以民事補正狀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然原告仍未就被告謝○○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所補正,亦未提出被告許淑芬、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