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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送達代收人 范羽庭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淑芬等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提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謝○○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許淑芬及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謝○○之真正姓名,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謝○○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許淑芬、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謝○○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