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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原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被 告 王嘉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以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向原告承攬營業用小客車使用,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車輛定期檢驗,但被告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爰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牌照2 面、行照1 枚等語。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並非本院轄區,且參酌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該契約第10條雖有載合意管轄之法院,但究竟係合意由何法院管轄,系爭契約並未實際填載,又參以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