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原 告 林美玲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鑫宏間返還承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對被告周鑫宏提起本件返還承攬費訴訟,惟查被告周鑫宏已於起訴前之105年4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1件在卷可稽,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惟倘原告仍欲本於承攬及繼承之關係,對被告周鑫宏之繼承人有所請求,應另行起訴以「周鑫宏之繼承人」為被告,而非以「周鑫宏」為被告,並請求法院裁定或發函命原告補正周鑫宏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如此始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此於駁回本件起訴之同時,併提醒原告注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