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原 告 田汝琳訴訟代理人 蔡順生被 告 花庭毅
花進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16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蔡順生初係一併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列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參見107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然其嗣則於本院民國108 年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本件訴之全部(見本院同日筆錄第4 頁),因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說明,蔡順生當庭撤回本件訴之全部,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田汝琳本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後開和解協議給付原告賠償金480,000 元(參見107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惟礙於舉證損害難免曠時廢日,原告遂於本院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援兩造間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針對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協議給付原告賠償金480,000 元(見本院同日筆錄第
3 頁至第4 頁);因原告雖更異本件請求權基礎(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變更為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然其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則無不同,是可認其本件變更合於旨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花庭毅於106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左右,駕駛0000-QN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62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62線快速道路西向8.1 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原告田汝琳駕駛並搭載訴外人蔡順生之0000-ZW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而導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訴外人羅木欽駕駛之KAH-090 號大客車,使原告田汝琳受有胸部挫傷、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訴外人蔡順生受有右前臂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原告田汝琳、訴外人蔡順生就被告花庭毅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花庭毅與花進輝(即花庭毅之父)遂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與原告田汝琳達成損害賠償之庭外和解,雙方並已約明被告花庭毅、花進輝應以480,000 元賠償原告田汝琳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原告田汝琳附載乘客即訴外人蔡順生之醫療費與精神賠償),被告花庭毅、花進輝為此簽署和解書1 紙(下稱系爭和解書)交由原告田汝琳收執為憑。詎被告嗣後分文未償,原告田汝琳乃本於兩造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花庭毅、花進輝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載之賠償協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1 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花庭毅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旨揭主張俱為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有明定。是就和解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指「雙方當事人就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者而言,至於其他如和解內容所定之各項義務是否互為條件、履行期、履行地等所謂契約之常素(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故當事人倘明確約定「一方應就『某特定金額』對他方負清償(賠償)責任」,則應可認當事人雙方業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之一致,該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告花庭毅、花進輝與原告田汝琳既曾就系爭車禍侵權事件達成損害賠償之庭外和解,雙方並已約明「被告花庭毅、花進輝應以480,000 元賠償原告田汝琳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原告田汝琳附載乘客即訴外人蔡順生之醫療費與精神賠償)」,則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車禍侵權事件之損害賠償範圍」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是被告自應受上開兩造合意之拘束,從而,原告田汝琳本於兩造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併此指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