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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原 告 吳雅騰被 告 楊宗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

4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233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係排定調解期日(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 分),通知兩造遵期到場以行調解,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並已於107 年12月17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被告刻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因被告接獲本院通知,旋於107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狀,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以免影響其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進而表示「本件悉由本院定奪決無異議」等語,本院為求慎重,兼期顧及原告在訴訟上之利益(以免原告多次往返而徒增不必要之程序勞費),遂囑監所名籍代為轉達俾期二度確認被告真意,乃其結果,被告仍係堅稱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並表示其同意原告於本次調解程序期日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即被告不希望本件另擇期行言詞辯論,亦不願意接受後續之任何提訊)。以上經過,均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狀及本院傳真名籍轉達被告勾選之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民事訴訟法所定「就審期間」,乃為使被告得以深思熟慮,從而防禦其利益之制度,故倘被告認其業已思慮完足,並認自己洵無到庭攻防之必要,法院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攻防之依據,是被告本可拒絕接受民事審理之提訊,當然更可捨棄民事訴訟法所定「就審期間」之利益。基此,原告於被告拒絕到庭並已同意原告於調解程序期日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之情形下,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暨聲請本院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柳宇傑、黃奕豪、林琪珉、李祥瑋、周惟立、綽號「李四」等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訛稱其健保卡事涉詐領醫療補助、原告已事涉洗錢案件云云,藉詞必須監管從而誆騙原告透露其提款密碼,並使原告誤信其詞而於107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35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小對面,將其提款卡2 張(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交付予擔任車手之被告;嗣再分工由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同日下午2 時52分、同日下午2時56分、同日下午3 時2 分、同日下午3 時8 分、同日下午

3 時15分、同日下午3 時16分、同日下午3 時17分、同日下午3 時18分、同日下午3 時19分,持原告交付之提款卡,自原告帳戶依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俾彼等集團成員得以按彼等約定之報酬比例朋分花用。又被告固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告遭此集團詐騙,總計受有210,000 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2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10,000 元】,因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接受任何提訊(被告現於監所服刑),僅曾提出民事聲明狀,敘稱「本件悉由本院定奪決無異議」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與訴外人柳宇傑、黃奕豪、林琪珉、李祥瑋、周惟立

、綽號「李四」等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訛稱其健保卡事涉詐領醫療補助、原告已事涉洗錢案件云云,藉詞必須監管從而誆騙原告透露其提款密碼,並使原告誤信其詞而於107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35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小對面,將其提款卡2 張(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交付予擔任車手之被告;嗣再分工由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同日下午2 時52分、同日下午

2 時56分、同日下午3 時2 分、同日下午3 時8 分、同日下午3 時15分、同日下午3 時16分、同日下午3 時17分、同日下午3 時18分、同日下午3 時19分,持原告交付之提款卡,自原告帳戶依序提領現金2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俾彼等集團成員得以按彼等約定之報酬比例朋分花用;為此,被告已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與被告所犯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業已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柳宇傑、黃奕豪、林琪珉、李祥瑋、周惟立、綽號「李四」等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商議分工並推由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透露提款密碼並將其提款卡交付被告,再分工由被告持原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原告帳戶款項(2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導致原告受有210,000 元之財產損害,是包括被告在內之彼等集團成員,於刑事評價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而於民事評價上,被告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就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0,000 元之財產損害,核屬有據,且無不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併此指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