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1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被 告 陳瑞銘(原名陳慶明)
陳毓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瑞明與陳毓璇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六)及其上同段○○○二四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建物),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毓璇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瑞銘(原名陳慶明)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9,651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21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而經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同年月29日調閱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方知被告陳瑞銘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3 年3 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及其上同段24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2 樓建物贈與被告陳毓璇,並於同年6 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毓璇,核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業使被告陳瑞銘之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暨被告陳毓璇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6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安樂地政事務所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建物、土地異動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5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70001471號函附(103 )基安字第052350號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影本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即應認為有害及債權之情形。查被告陳瑞銘積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信用卡債務59,651元,及自97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嗣於98年9 月1 日經金管會將訴外人友邦公司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623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陳瑞銘於103 年間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等共7 筆股票,財產總額為15,210元及股利所得為1,596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瑞銘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毓璇時,財產應已不足清償該筆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陳毓璇,自屬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因贈為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本文規定即明。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毓璇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本文請求被告陳毓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6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之債權計算至起訴時止之債權額為186,033 元,而依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附近成交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債權計算書等件資料可佐。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為80.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尚未計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格顯高於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較低之原告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033 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爰判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