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5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陳水勝上 一 人之複代理人 邱美玲被 告 陳義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冬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 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 條則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因而發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其中第1 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2 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本件原告以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其事實及理由則以「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本件訴狀附件2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有關占用面積「47平方公尺」作為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及面積之特定方式。嗣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範圍及面積測繪民國107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改列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即斜線範圍,建物門牌即系爭建物)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而附圖編號A(即斜線範圍)之範圍則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尚無不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金錢給付部分所列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77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 元。惟嗣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中,經本院曉諭其中部分金額應係繼承債務後,原告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冬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0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06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13 元。」易言之,原告請求金額不變,僅變更被告應供清償之財產,核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上開規定,亦無不許。
㈣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由原告管理中,而被告之父陳冬太前曾與原告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租期為100年1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惟其卻自102年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曾以104年4月16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433012470 號函對陳冬太催告繳納積欠之租金,惟其逾期仍未繳納,原告即以104年5月13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433016200 號函對其終止系爭租約。而陳冬太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共欠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租金計4,256元,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計算至107年1月31日止,累計違約金共1,144元。此外,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377元。而因陳冬太已於105年5月9日死亡,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故依法繼承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系爭租約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冬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0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06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 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陳冬太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基
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6年9月18日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租約、被告所屬基隆辦事處104 年5月13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4330162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10月18日桃院豪家澤106年度(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而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6款並約定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
1 個月未滿加收千分之5、逾期2個月未滿加收千分之10,以此類推,每逾1個月,即加計千分之5,最高以欠額30% 為限)。堪認陳冬太確因自102年1月起即欠繳租金,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於限期內繳納,被告乃以所屬基隆辦事處 104年5月13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433016200號函終止系爭租約。從而,原告請求102 年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期間欠繳之租金計4256元(每月租金:公告地價面積年息率5%12個月60%優惠折扣≒15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下同)、依前揭約定而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後述)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均於法有據。
㈡惟有關上開終止系爭租約函文送達陳冬太之確切日期,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例㈠參照。查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前揭終止租賃契約函文既係104年5月13日發文,衡諸公文流程及國內郵務送達實務,至遲應於104年5月下旬即已到達陳冬太之系爭建物,而處於其支配範圍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惟參諸上開終止系爭租約函文:「……本案本處以上述函請台端於104年4月30日前繳納積欠租金,因迄未獲辦,爰自即日起終止租賃契約,惟仍請於104年5月31日前繳清積欠租金即依租約約定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倘未獲辦理,本處將依法處理。」可見,原告應有寬限、容許陳冬太最遲於104年5月31日始拆屋還地之意(否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何時對被告送達上開終止租約函文),乃於104年5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到達陳冬太至104年5月31日之期間,陳冬太有關系爭建物坐落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即非無權占有。亦即,原告應自104 年6月1日起,方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而105年及106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至107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有前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內政部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有前述登記謄本可憑,而系爭土地距離祥豐街約不到300 公尺,而街口即有市場、各式商店及公車站牌,有Google地圖網站之列印資料可參,生活機能尚可。惟系爭租約原所約定之月租金,則係以「公告地價面積年息率5%12個月60% 優惠折扣」計算,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各情,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以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妥適。從而,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每月152元,105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每月176元,自107年1月1日起可請求之金額則為每月188元。
㈣又有關租金逾期繳納之違約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3 條之約
定,租金為每6個月1期,每期應於每年6 月及12月底前繳納。從而,陳冬太欠繳之10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租金(每月租金152元6個月=912元),原應於102 年6月30日前繳納,惟因陳冬太逾期未為繳納,故應自同年7月1日起算逾期期間,計算至原告主張之107年1月31日止,已達55個月,以每逾1個月加計千分之5 計算,僅達欠額之27.5%(即尚未達約定上限之30%=60個月,下同),換算金額即為250元(≒912元27.5%)。同理,陳冬太欠繳102 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租金,計算至107年1月31日止,分別逾期49個月、43個月、37個月及31個月,其逾期違約金應為欠額之24.5%、21.5%、18.5%及15.5%,換算金額分別為223元、196元、168元及141元,上開逾期違約金合計為978 元。至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以「每月違約金=月租金罰款率千分之5 」之方式計算,忽略前述系爭租約之租金係以每半年為1期及每期繳納1次之約定,即不應將各期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以月租金為基礎而計算。從而,原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以前述本院計算金額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冬太於105年5月9日死亡,是其生前所欠之租金4,256元、所派生之違約金978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9日)(暨相關利息),對陳冬太之繼承人即被告而言,係屬繼承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於陳冬太死亡後,因系爭建物由被告當然繼承,故自105年5月10日起衍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暨拆屋還地之責任,即應由被告個人自行承擔。從而,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820元【①1,300元47平方公尺3%7/12≒1,069元。②1,500元47平方公尺3% 130/366≒751元。③1,069元+751元=1,820元),至於其個人應自行負責清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為3,666元【①1,500元47平方公尺3%236/366≒1,363元。②1,500元47平方公尺3% =2,115元。③1,600元47平方公尺3%1/12=188元。④1,363元+2,115元+188=3,66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有所明定。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欠繳租金、結算至107年1月31日之逾期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交郵務機構人員對被告住所送達起訴狀繕本,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年3月20日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67、167至168頁〉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3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斜線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系爭租約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冬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5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所分別明定。又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甲若係請求乙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者,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 元,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原告主張拆屋返地之土地面積為47平方公尺;則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萬2,500 元,則本件第1審之裁判費應為3,860元;又因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支出地政規費4,225 元,均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085 元。又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本件相關情節,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均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