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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70號原 告 黃禹誠被 告 王彦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組裝桌上型電腦壹臺(含INTEL/1151-6 G4400/3.3G 處理器、華碩H110M-K主機板、美光8G/D4/2400記憶體、華碩GT73

0 2GD5 ERK顯示卡、Toshiba SATAⅢ 1TB 7200 轉硬碟、ASUS DVD燒錄光碟機、INTEL 000 000GB SSD 硬碟、3D音效卡、10/100/1000 高速網卡、LiDex 鐵甲Ⅰ代450W全束網POWER 、核彈頭2大機殼)、羅技無線鍵鼠壹組、PHILIPS 21.5"223V5LHB2顯示器壹臺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伍萬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固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組裝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滑鼠1 組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23,100元」(參見起訴狀)惟因原告聲明求為返還桌上型電腦、螢幕、鍵盤滑鼠之範圍未臻明確,原告遂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將本件訴之聲明更正暨補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組裝桌上型電腦1 臺(含INTEL/1151-6 G4400/3.3G 處理器、華碩H110M-K主機板、美光8G/D4/2400記憶體、華碩GT730 2GD5 ERK顯示卡、Toshiba SATAⅢ 1TB 7

200 轉硬碟、ASUS DVD燒錄光碟機、INTEL 000 000GB SSD硬碟、3D音效卡、10/100/1000 高速網卡、LiDex 鐵甲Ⅰ代450W全束網POWER 、核彈頭2大機殼)、羅技無線鍵鼠1 組、PHILIPS 21.5"223V5LHB2顯示器1 臺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23,100元。」(參見本院107 年4 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核其上開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6 年1 月11日,以其需款孔急為由,向原告借款

50,000元以資週轉,原告念及兩造過往情誼,遂於同日下午

1 時21分、1 時57分,先、後將現款30,000元、20,000元匯至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北投分行申請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又兩造當時雖未約明清償期限,然原告已於106 年3 月7 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迄今已有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而被告則仍分文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旨揭借款。

㈡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迄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向原告借得

組裝桌上型電腦1 臺(含INTEL/1151-6 G4400/3.3G 處理器、華碩H110M-K主機板、美光8G/D4/2400記憶體、華碩GT73

0 2GD5 ERK顯示卡、Toshiba SATAⅢ 1TB 7200 轉硬碟、AS

US DVD燒錄光碟機、INTEL 000 000GB SSD 硬碟、3D音效卡、10/100/1000 高速網卡、LiDex 鐵甲Ⅰ代450W全束網POWE

R 、核彈頭2大機殼)、羅技無線鍵鼠1 組、PHILIPS 21.5"223V5LHB2顯示器1 臺;又兩造當時雖未就使用借貸之期限有所約定,然原告嗣已於106 年3 月7 日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可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基此,原告乃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允借之上開物品,倘被告將來返還不能,則應改而賠償原告23,100元。

㈢基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組裝桌上型電腦1 臺(含INTEL/1151-6 G4400/3.3

G 處理器、華碩H110M-K主機板、美光8G/D4/2400記憶體、華碩GT730 2GD5 ERK顯示卡、Toshiba SATAⅢ 1TB 7200 轉硬碟、ASUS DVD燒錄光碟機、INTEL 000 000GB SSD 硬碟、3D音效卡、10/100/1000 高速網卡、LiDex 鐵甲Ⅰ代450W全束網POWER 、核彈頭2大機殼)、羅技無線鍵鼠1 組、PHIL

IPS 21.5"223V5LHB2顯示器1 臺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23,1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伍德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銷貨單、兩造間之LINE聊天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 轉帳匯款明細、伍德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估價明細為證,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向華南商銀函調被告開戶資料核閱屬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3 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21873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存卷為憑;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107 年4 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筆錄影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 條、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而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復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返還組裝桌上型電腦1 臺(含INTEL/1151-6 G4400/3.3G 處理器、華碩H110M-K主機板、美光8G/D4/2400記憶體、華碩GT73

0 2GD5 ERK顯示卡、Toshiba SATAⅢ 1TB 7200 轉硬碟、AS

US DVD燒錄光碟機、INTEL 000 000GB SSD 硬碟、3D音效卡、10/100/1000 高速網卡、LiDex 鐵甲Ⅰ代450W全束網POWE

R 、核彈頭2大機殼)、羅技無線鍵鼠1 組、PHILIPS 21.5"223V5LHB2顯示器1 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被告倘不能返還上開電腦、無線鍵鼠、顯示器等特定物,應改而賠償原告23,100元之部分,乃以被告不能交付上開特定物為前提(按:使用借貸,以返還原借用物為原則,此參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規定即明),是關此金錢給付之請求,無非係上開特定物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之預為請求,是其性質乃將來給付之訴,參酌訴訟經濟之原則,本院固應予以准許,惟本院考量上開電腦、無線鍵鼠、顯示器等特定物迄原告起訴時已「非新品」,其殘值尚乏客觀標準可供估算,兼之原告亦表明此部分宜由本院自行斟酌(本院107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衡酌被告將來倘若返還不能,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15,000元為適當,從而,被告倘不能返還,則應改而給付原告15,0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固屬有據而應准許,惟其逾於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聲請本院向華南商銀函調被告開戶資料因而支出之查詢手續費100 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