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0號原 告 林方生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9年間積欠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1,117元(下稱系爭債務),因窮困潦倒,迄今仍無力清償,直至105年12月間任職於訴外人朋廚食品行方有薪資收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遂持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838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2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分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因原告無任何法律背景及相關知識,以致先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僅能如鴕鳥閃躲而不知提出異議,嗣民事訴訟法修法後,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不具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現因扣薪至無以負擔生活開銷,經律師指點,依民法第127條、第128條之規定,系爭債務而生之請求權,因債權人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原告係89年間積欠系爭債務,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於95年7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此經5年之久,至此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應業已消滅;又被告係於101年3月28日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復於同年5月28日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遲至106年9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系爭債務迄今已歷17年之久,是被告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檢附之執行名義係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屬修法前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嗣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是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時效是否適用2年短期時效?且原告之時效抗辯均發生於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則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異議之原因事實,並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訴並無理由。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1項反面解釋,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新修法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就原告之戶籍地址為請求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就其所主張之短期時效為聲明異議,而經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則不得為相反之判決,況原告未於新修法之二年過渡期間內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請求,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亦不符法制。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合誠信原則,即非合法之行使,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自承」其確實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為聲明異議,亦未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聲明異議,而今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及債權無效,顯已違誠信原則,而失行使權利失效之結果。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積欠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債務,迄今仍無力清償,直至105年12月間任職於訴外人朋廚食品行方有薪資收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遂於106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無任何法律背景及相關知識,以致之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僅能如鴕鳥閃躲而不知提出異議,嗣民事訴訟法修法後,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不具確定判決之效力。而原告係89年間積欠系爭債務,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於95年7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又被告係於101年3月28日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復於同年5月28日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遲至106年9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債務迄今已歷17年之久,依民法第127條、128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債務而生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已無給付系爭債務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及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確定,其所憑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但支付命令在修正公布前確定者,僅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款之規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溯及效力),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就104年7月1日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修法後支付命令不再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一節,顯屬誤解,尚非可採。
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年6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
法定之異議期間異議而告確定,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1日以前即已確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原告猶執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消滅時效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二)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確定,其所憑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此觀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
⒉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為2年。惟系爭債務之時效期間已因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101年6月26日重新起算;被告復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5年內即105年間即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之時效即行中斷,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5年12月15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結案,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結案後,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於105年12月16日重行起算,被告復於105年12月16日重行起算後之5年內即106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前開二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是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請求權已依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負給付義務之系爭債務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