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1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林盟凱被 告 林文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債務人林文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556元,及其中7萬8,449元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未為清償。又債務人林文祺名下有與被告因買賣而公同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23-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未為分割。林文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代位債務人即公同共有人林文祺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債務人林文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權利範圍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基院曜
102司執讓字第4974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基隆市地政籍異動索引、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公務使用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在民法第829 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所規定之代位權,乃債權人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倘債務人不得行使該權利,債權人自無從代位行使。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債務人即公同共有人林文祺怠於行使民法第
829條、第830條第1 項之權利,然原告或債務人林文祺並未於本件訴訟前或起訴時,向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即逕自訴請代位分割系爭土地,自難謂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