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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48號原 告 洪鳳英即天秤座小吃店被 告 詹素蘭訴訟代理人 郭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萬元及將訴外人天秤座小吃店內所有設備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元,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返還原告,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物品及給付違約金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天秤座小吃店,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裝潢設備、生財器具均為原告所有以供經營小吃店事業之用。嗣兩造於 105年要再續約時,因原告將天秤座小吃店的經營權頂讓訴外人潘進安,遂和被告商量租賃契約可否變更由潘進安承租,被告不同意變更租賃契約承租人名義,但同意原告轉租予潘進安,雙方於105年2月20日就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租金每月 2萬元,保證金為4萬元,並自 106年2月起由被告配偶到店內向現場負責人周鳳嬌收取租金,足證被告已同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潘進安。又潘進安接手經營天秤座小吃店後,均於系爭房屋生活起居,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系爭房屋周邊居住、工作,並曾於潘進安生病後,要原告勸告潘進安不要住在系爭房屋,又以 2萬元向潘進安之子即訴外人潘仲偉購買天秤座小吃店的生財器具,而非要求原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均足以佐證被告同意原告轉租予潘進安。不料被告於 106年8月1日竟以原告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經營,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為由,收回系爭房屋並沒收原告所支付之押租金保證金

4 萬元,應係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被告應返還保證金4萬元及賠償違約金4萬元。

㈡原告雖與潘進安於 105年5月1日簽立讓渡書,將天秤座小吃

店經營權讓渡潘進安,但不包括店內的生財器具,且潘進安過世後,已於 106年8月2日與潘進安之子潘仲偉簽立讓渡解約書,潘仲偉已無處理天秤座小吃店事務的權利,被告無權占有天秤座小吃內的生財器具,應負返還之責,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元。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租約第 4條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本房屋係供乙

方(即原告)之用。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用房屋。」嗣經他人告知原告轉當二房東,被告查證發現原告為賺取經營權及小吃店設施,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店面轉租予他人,已屬違約,應依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支付被告違約金 4萬元,被告並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經以保證金 4萬元扣抵後,被告自無須返還保證金。另兩造原本約定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之後原告告知排隊匯款須耗費時間,拜託改由員工周鳳嬌當面清點交付,被告基於體恤而同意,豈會因此即是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

㈡又被告訴訟代理人相約原告及潘仲偉於106(被告誤載為105

)年8月3日晚間至店內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原告將向潘進安所收取的讓渡金15萬元返還潘仲偉,原告不願歸還讓渡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只好要求潘仲偉清空店內物品以回復原狀,嗣由被告以 2萬元向潘仲偉購買小吃店老舊不堪的設施,當中確有附表編號1、2、4、5、7、9至16、18、20、22、23、26至28等物品,其中卡拉ok相關設施,被告已交還業者,編號18為原告向中華電信申請之市內電話,被告已辦理退租,編號17、19則為被告所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至110年5月1日,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被告保證金 4萬元,經被告以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取回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潘進安經營天秤座小吃店,卻以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取回系爭房屋,並占有系爭物品,已違反系爭租約,應返還系爭物品、保證金4萬元及賠償違約金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本房屋係供乙方(即原告)之用。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用房屋。」第7條第7項約定:「乙方積欠租金達壹期以上、或違反第 4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依據上開約定,原告欲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或頂讓他人,必須先取得被告同意,否則違反系爭租約第 4條約定,被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頂讓予潘進安,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變更租金繳納方式,改由被告配偶到店內向現場負責人周鳳嬌收取現金,僅涉及租金債務清償地之變更,不足以間接推知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頂讓予潘進安。又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使於系爭房屋周邊居住、工作,並不因此即可知悉潘進安於系爭房屋生活起居,且原告確於 105年5月1日將天秤座小吃店頂讓予潘進安,被告為收回房屋於 106年8月3日與潘進安之子潘仲偉協商以 2萬元購買店內設備,只能認定被告知悉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潘進安,無從認定被告同意原告轉租。至於證人張美麗到庭證稱其原本與原告合夥經營天秤座小吃店,於退夥後曾受僱於潘進安在小吃店工作約 1個月,當時要將房租交給被告訴訟代理人,但被告訴訟代理人要證人將房屋交給原告,再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收取租金,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定知道原告將小吃店頂讓給潘進安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言無論是否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拒絕收受證人張美麗所給付的租金,不足以推論被告訴訟代理人,甚至被告本人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潘進安的事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潘進安,並不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而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為屬可採。

㈡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

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 4萬元整…。」依上開文義內容,兩造係約定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而不交還系爭房屋時,始應支付違約金 4萬元,則原告即使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或被告在租賃期滿以前收回系爭房屋,均不符合系爭租約第 4條第 2項支付違約金的要件,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且被告不得以原告轉租為由,依系爭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故被告抗辯就該違約金以保證金扣抵,無須返還保證金云云,自不足取。惟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保證金4萬元整,於租賃契約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無息返還乙方。」系爭租約是由被告以原告違反不得轉租之限制,依第7條第7項約定提前終止租約、取回租賃物,並非因租賃契約期滿由原告交還房屋,被告依約不須返還保證金,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萬元,洵屬無據。

㈢末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潘建安簽立讓渡書,頂讓範圍是天秤座小吃店全部,包括裡面的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張美麗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頂讓範圍只有經營權,不包括店內設備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潘進安死亡後,與潘進安之子潘仲偉於106年8月3日協議以2萬元購買天秤座小吃店內所有器具設備,有被告所提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自係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上開物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讓時知悉原告與潘仲偉於 106年8月2日簽訂讓渡解約書,而應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即使潘仲偉無移轉所有權的權利,被告仍已善意取得所有權,即被告占有系爭物品,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元、押租金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編號│名稱 │數量 │├──┼──────────────────┼────┤│1 │舞台(包括螢幕、麥克風架設具一組) │一座 │├──┼──────────────────┼────┤│2 │半圓形吧台 │一座 │├──┼──────────────────┼────┤│3 │木製真皮吧椅 │二張 │├──┼──────────────────┼────┤│4 │酒櫃 │一座 │├──┼──────────────────┼────┤│5 │玄關屏風 │一座 │├──┼──────────────────┼────┤│6 │長方形大理石檯面矮茶几 │二座 │├──┼──────────────────┼────┤│7 │餐桌 │十張 │├──┼──────────────────┼────┤│8 │皮製沙發3人座 │十六張 │├──┼──────────────────┼────┤│9 │四人座沙發 │四張 │├──┼──────────────────┼────┤│10 │廚房流理台 │一組 │├──┼──────────────────┼────┤│11 │廚房抽油煙機 │一台 │├──┼──────────────────┼────┤│12 │廚房二門式冰箱 │一台 │├──┼──────────────────┼────┤│13 │過濾飲水機 │一台 │├──┼──────────────────┼────┤│14 │窗型冷氣 │三台 │├──┼──────────────────┼────┤│15 │抽風機 │一台 │├──┼──────────────────┼────┤│16 │吊風扇 │一台 │├──┼──────────────────┼────┤│17 │電熱水器 │一組 │├──┼──────────────────┼────┤│18 │中華電信話機 │一台 │├──┼──────────────────┼────┤│19 │大圖輸出招牌廣告玻璃牆面及玻璃門面 │三面 │├──┼──────────────────┼────┤│20 │玻璃牆面吸音棉 │四片 │├──┼──────────────────┼────┤│21 │矽酸鈣板隔間矮牆面 │三座 │├──┼──────────────────┼────┤│22 │三尺原型大理石茶几 │一台 │├──┼──────────────────┼────┤│23 │圓形沙發矮凳椅 │八個 │├──┼──────────────────┼────┤│24 │一人座沙發椅 │一張 │├──┼──────────────────┼────┤│25 │高置杯架 │一座 │├──┼──────────────────┼────┤│26 │置存酒壁櫥 │一座 │├──┼──────────────────┼────┤│27 │不鏽鋼大冰桶 │一個 │├──┼──────────────────┼────┤│28 │壁掛風扇 │三台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