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原 告 蕭女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彭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金山區、萬里區為性騷擾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新北市○○區○街附近從事水果攤生意,被告因常向原告購買水果而認識,被告於民國 105年7月2日在原告攤位附近,趁原告工作之際,藉故觸摸原告之手,復於105年8月29日傳送充滿性暗示簡訊給原告,內容略為:「說我老,我的騎術會讓你驚訝懊惱…希望你是一匹馬…我拿鞭抽你圓翹的臀…異想你變馬」(下稱系爭簡訊),被告再於 105年9月4日23時58分許,於兩造在新北市萬里區(起訴狀誤載為金山區)大鵬國小碰面交貨時,趁原告不備而親吻原告左手,被告上開性騷擾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確有傳送系爭簡訊,但被告於 105年7月2日是要阻止受傷的原告提水,而撥開原告的手,並非藉故觸摸,更無於105年9月4日親吻原告左手,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已撤銷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61028913號函所為裁處被告罰鍰 3萬元之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06年 9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69001
211 號訴願決定,原告的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於105年7月
2 日在原告攤位附近,藉故要幫原告提水而趁機觸碰原告之手,又於105年8月29日傳送系爭簡訊,再於 105年9月4日在新北市萬里區大鵬國小前交貨時,趁原告不備而親吻原告左手等性騷擾行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查結果成立性騷擾行為並通知新北市政府,因被告提出再申訴,由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被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被告 3萬元罰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相關資料查明無誤,有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18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70709847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被告雖辯稱於105年7月 2日是要阻止原告提水,而撥開原告的手,惟被告如係為阻止原告提水,逕可以言語表示,然被告卻碰觸原告的手,且依被告事後傳送「昨天提水,抓你的手,粗魯摔開,把水花濺上你漂亮的花長褲了。你不是脾氣向來很大嗎?以前惹你,你抓起鐵條就刺來,奇怪你變溫柔…何況你是我惟一的疼惜,我不懂自己氣什麼,你聰明,你應該明白…以後不會了,怎麼還有以後?多麼懷念昔日火爆的你。」之簡訊內容予原告,原告則回覆「請別誤會!提水處是歐巴桑阿姨的屋後,我不想歐巴桑給我方便提水而在人家屋後粗言相對,因為你走了後阿姨來問我,那位光頭是誰?不發脾氣是因,當你是客人,你應該會為你的不禮貌行為收斂些!」之簡訊,可見被告並非單純撥開原告的手,且碰觸方式已使原告感受被冒犯,而系爭簡訊內容具有性意味,以一般合理第三人的感受,已造成冒犯的情境,堪認被告於 105年7月2日碰觸原告的手及於105年8月29日傳送予原告的系爭簡訊,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另原告主張被告於 105年9月4日親吻原告左手,為被告所否認,雖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會議時陳稱有對原告說過「親手是國際禮儀,你沒看過洋片嗎?洋片都是這樣演的」等語,但被告辯稱是兩造在討論外國人剛見面時親手是否國際禮儀等問題,僅依該言詞不能認為被告有親手行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 105年9月4日親吻原告左手,難認被告於105年9月4日對原告性騷擾。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 171號行政訴訟判決,係因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所指派組成之調查小組,有一位委員從未出席參與,不符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之法定正當程序而撤銷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 1061028913號函所為裁處被告罰鍰3萬元之處分及衛生福利部 106年9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69001211號訴願決定,並未實質審認被告有無原告申訴之性騷擾行為,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亦有明定。再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5年7月2日碰觸原告的手及於105年8月29日傳送系爭簡訊給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等總額約9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沒有工作, 105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約23萬元,財產有土地、投資等總額約 111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性騷擾之手段、對原告身心造成之影響、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