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57號原 告 協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被 告 林顥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E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自備車輛,與原告公司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告車輛領用451-E8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供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惟被告已無有效之職業登記證,經原告不斷知會被告應返還牌照或由原告輔導其考取合格證照,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依原告上揭所述,可知被告係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前段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被告經原告通知仍未依法取得有效之執業登記證,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車牌0 面,足認其係行使系爭契約第14條之終止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領取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牌照號碼451-E8號車牌0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