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原 告 林慶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莊曜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匯款證予證人出庭作證。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28294 號聲請異議之訴,再以法定時期再提起民事起訴狀。」難認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因時間關係所有資料後補。」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並應附繕本,及持本裁定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莊曜濃最新戶籍謄本後提出於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