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65號原 告 陳世民被 告 郭文旭訴訟代理人 林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板簡調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
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政府106年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第000-00-000標號(即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得標人,惟被告則抗辯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致原告於系爭土地得標後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可能,是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得除去此項危險,即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於原告於地籍清理標得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主張優先承買權,經原告至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空拍照片與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不符。」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以書狀將前述第一項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政府106年度第6批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文字,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7年1月16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89,999元標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得標人,惟於107年間收到新北市政府於107年2月13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2823531號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於決標後,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即被告向其表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原告需待被告逾期未繳清價款後,始得續行辦理系爭土地經原告得標後之相關事宜。新北市政府曾於107年1月16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經詢問新北市政府承辦員洪素惠,告知被告主張標得之系爭土地上,於90年1月3日以前有暫放大石塊,且主張優先承買權,是以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對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
1、被告表示其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他共有人:
(1)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依前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2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未取得相關權利人及義務人同意書,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應登記為權利人。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另依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12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代為標售106年度第6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第6款。公告起迄日期: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共3個月。十二、相關權利人對標售之土地有需依本標售辦法第22條規定申請暫緩標售者,應於107年1月15日前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又新北市府代為標售106年度第6批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清冊中,明確標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原登記人名義人郭萬鎰。被告未於市府公告三個月內,即107年1月15日前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新北市主管機關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也無提供系爭土地繼承之相關文件佐證。再者,被告提供之戶籍資料,裡面的郭萬「鎰」那個「鎰」到底是不是鎰,看不太清楚,亦無法判別先人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郭萬鎰,且系爭土地已由新北市府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於107年1月16日完成標售作業,依法被告主張其為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建物之他共有人,應已過法律時效。況且被告也是系爭土地前開投標人之一,對上述新北市府公告及地籍清理條例之內容均知悉,明知係由原告得標,而被告嗣於107年1月19日在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第(15)申請資格(請勾選右列選項):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部分亦僅勾選第4款,即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事由,被告從未主張其具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3款(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建物之他共有人)之情事,可知被告在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已過法律時效。
(2)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繼承人應繼承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但被告未依民法第1148條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規定被告應於申請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且被告參與系爭土地107年1月16日投標,系爭土地已於107年1月16日由新北市府標售完成,在1月18日已經被拍賣掉了,如果被告要主張優先購買權,應該是要在拍賣前主張,而不是現在才主張,被告在拍賣後才主張,就可以不用繳納稅金,被告能逃避納稅及繼承登記之義務,何來系爭土地共有權利。此對原告此等依法得標者及依法申請地籍清理代為標售辦法第22條第3款暫緩標售人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合法納稅義務人亦不公平。
2、被告表示其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占有人:
(1)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在新北市府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說明表示,67年父親郭簡州開始從事土木工程,將這塊地改為放置工作材料,例:大石、模板、水溝蓋、瀝青…等等與機具挖機、卡車,從沒間斷等語,但經原告至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空拍照片圖,88年6月11日空拍圖為一片空地,未有被告所述之工程材料及大型機具、91年1月11日圖面顯示為雜林、91年10月15日圖面顯示為平地,亦未如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在新北市府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上之說明,以上彩色航照圖影本是原告在電腦上圈出來的沒錯,範圍與被告圈出的範圍差不多。復被告又辯稱其父親於68年以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此占有使用方式之說詞前後反覆,明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88年6月11日系爭土地之空拍圖為一片空地,係因當日為星期五之日間,車輛器具均因營業而駛出,又辯稱由空拍圖即可看出系爭土地上有明顯重型車輛行駛所壓印痕跡等語。惟系爭土地上暫放車輛器具既係隨時可移動,而非不可移動之不動產或建物,且空地上任何人也可放置車輛及物品,不一定就是被告所放,因此自無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情事。
(2)被告辯稱其於82年設立仟華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素卿,下稱仟華工程公司),88年設立旭泉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文旭,下稱旭泉營造公司),然仟華工程公司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也係代表人陳素卿所占用,非被告所占用,又地籍清理條例經係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88年設立旭泉營造公司,何來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情事,以上均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沒有使用這麼久,被告自應舉證說明10年來有持續占有不中斷等情。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明治年間之土地謄本即登記於被告祖先郭萬鎰名下。其間雖曾由長子郭文樹承典,然明治29年終止承典後,所有權登記回歸郭萬鎰名下。國民政府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系爭土地的繼承人仍受清朝法制度思想影響而認為土地無須向政府登記,在未有人提出登記的情況下,國民政府即由日治時期土地謄本資料直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郭萬鎰之繼承人也未辦理繼承登記,至今又礙於郭萬鎰子孫眾多,收齊印鑑章不易且辦理繼承登記工程浩大,難以辦理,致系爭土地因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標售。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共規定四種具有優先購買權之人。系爭土地既係因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標售,被告自得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具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已經有核准並以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1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282353號函文通知被告去繳費。
(二)被告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他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對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
1、系爭土地仍登記於郭萬鎰名下,郭萬鎰為被告祖先,溯其血源,郭萬鎰(死亡日期不詳)其中一子為郭文省,郭文省(於昭和17年即西元1942年5月4日死亡)有一子郭金分,郭金分(於62年4月18日死亡)亦有一子郭簡州,郭簡州(於103年4月6日死亡)即為被告郭文旭之父。亦即郭萬鎰為被告之高祖父,有戶籍資料為證甚明。戶籍資料中郭萬鎰的鎰雖因檔案資料老舊較為模糊,惟郭文樹與郭文省之字樣清楚,加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亦有明確郭萬鎰所有及郭文樹曾經管理、承典之文字,顯見郭萬鎰為被告之祖先,原告質疑郭萬鎰之正確性並不合理。按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述繼承人皆無放棄繼承或無繼承權之情形,故系爭土地因尚未繼承登記,仍屬於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即為其中之一,即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本條之制定係參考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等規定。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公同共有人準用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規定,可知土地優先購買權制度為使土地經濟利用的目的,並不區分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情形。故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該當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3款所稱之他共有人,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
2、按優先購買權之存否,以各優先購買權要件及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為斷。被告於107年1月19日,檢具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系爭標售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尚在系爭土地107年1月16日決標後之10日內,自與法無違。系爭土地標售之公告(新北府地籍字第10619635991號,下稱系爭標售公告)第九點亦有提醒得標人:「決標後10日內,若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者,自得由其主張之。」。又系爭標售公告第十二點所稱應於107年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理由及證明者,乃是規定標售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時,得依系爭標售辦法第22條主張緩標。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並非係依據系爭標售公告第十二點之規定,原告顯有誤解系爭標售辦法及標售公告之文義。
3、被告於107年1月19日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第(15)申請資格欄位中雖未勾選其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土地之他共有人,惟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僅屬於地政事務為求行政業務、調查方便效率之表格,即便空白或未勾選,行政機關仍應依法行政為調查、准駁或要求補正,又意思表示以發生法律行為、建立法律關係為標的,被告既已提出優先購買權之申請,即已表示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得依何種資格主張優先購買權,屬於法律適用與要件涵攝,與意思表示層次不同,因此申請資格欄位勾選正確與否與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無關。
(三)被告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占有人,依前開規定,對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
1、地籍清理條例係依據97年3月18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因此自87年7月1日前即繼續占有標售土地之人,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主張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地處偏遠,郭萬鎰子孫多半出外打拚而移居他鄉,只留郭文樹胞弟郭文省固守家園,而後郭文省亦留其子郭金分在家園耕作,郭金分相同也留一子郭簡州在家園耕作。此即為系爭土地從日治時期至107年長達一百餘年間皆由被告及其祖先長期管理使用、從未由他人占有使用之原因。郭簡州在郭金分逝世後接手耕作,後於70年至90年間著手從事柏油及營造工程事業,系爭土地改用於倉儲、停駐其工程所需之機械、車輛、石材等營業工具。系爭土地於68年6月2日的空拍圖及71年9月19日的空拍圖皆可看出顏色明顯不同的田埂。68年6月2日正值夏季,稻穗已長成,顏色與空照圖下方茂林綠蔭相仿;71年9月19日則時至秋日,稻穗收穫後顏色較淡,可證明被告父親郭簡州於68年以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占有使用。被告父親不知道當年沒有把這筆土地辦過戶,是鄰居告訴被告,這筆土地被拍賣,被告和父親去了解,才發現這筆土地當初沒有辦過戶,被告使用這筆土地已經10年以上了,被告接手父親的事業後,也是繼續在土地上堆置建築工程用的東西。原告所提出附件四航測圖上在照片靠邊邊的地方有放瀝青渣,被告講的放瀝青渣位置沒有在紅色框框內,是在右上角放大的框框下方黑黑的一塊。附件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補字卷第37頁)照片中的位置就是系爭土地,土地上的大石頭是被告的沒錯。因為工地要使用材料,會堆放石頭或其他東西,被告和父親跟新北市政府申請的時候不只是說有置放石頭而已,還有其他工地需要使用的東西。被告的房屋在航照圖上馬路的另一側,圈出來的左下角長方形房屋是活動中心,不是被告的房屋。系爭土地91年1月11日、91年10月15日、106年7月2日之空拍圖、107年7月29日之石材側面拍攝照片,圈出來的範圍是系爭土地,原告原本提出給被告的圖是黑白的,原告提出的附件四中原告圈出來的範圍比較小,並沒有將有放置石頭的地方圈出來,與地籍圖上的土地位置不同,地籍圖資料系爭土地旁邊有一條溪,被告在上開空拍圖、石材側面拍攝照片圈出來的範圍才是系爭土地的範圍。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面種植東西。郭萬鎰的後代有很多人,但現在就只有被告住在那裡,左鄰右舍都知道系爭土地係郭家土地,係被告和父親在使用。被告和父親去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的時候,是由里長幫被告和父親證明有占用土地的事實。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1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19635991號公開標售土地的公告上,則有註明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是郭萬鎰,是36年7月1日登記為郭萬鎰的土地。郭家子孫有成立郭萬鎰祭祀公業,日據時代的土地謄本,明治期間土地登記在郭萬鎰名下,被告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沒有列入祭祀公業的範圍,係因系爭土地被市政府標售,被告才發現系爭土地也是郭萬鎰名下,但沒有列入祭祀公業的範圍。再者,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被告自可主張合併父親郭簡州之占有,從而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示要件。
2、被告父親郭簡州從事土木工程事業,仟華工程公司即為其下小型家庭公司型態,以郭簡州為實際經營人,僅係將長媳陳素卿登記為代表人。占有為事實狀態,與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尚屬不同,實際經營人郭簡州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即應認定為占有人。原告僅稱仟華工程公司代表人為陳素卿即認定被告非占有人云云,顯有貽誤。退步言之,若仟華工程公司真為陳素卿獨自經營,亦僅為與郭簡州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
3、88年6月11日系爭土地之空拍圖雖為一片空地,惟當日為星期五日間,因營業而將車輛器具駛出合於常理,況且由空拍圖即可看出系爭土地上有明顯重型車輛行駛所壓印出的車道痕跡。更言之,系爭土地由稻田填為平地,無論用途為何,皆顯示被告事實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樣態、狀況具有掌控能力,可認定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無疑。末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本件被告已證明至晚於68年6月2日及現今兩時占有系爭土地,除非原告提出被告積極放棄系爭土地占有之證明,始能推翻占有推定,原告以其間整理用地、轉變用途等情之空拍圖否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實不足採。故被告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
4、原告以91年1月11日及同年10月15日之空拍圖不見石材而陳稱被告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檢具之空拍圖為黑白列印,模糊處理土地真實使用情況,若以彩色原本觀察,可以明顯看出下列事實:
(1)91年1月11日的彩色空拍圖未能直接看見石材,是因石材堆放日久即會蔓生花木、苔草。查106年7月2日的空拍圖的石材同樣被花木、苔草所遮蔽,但從側面拍攝的照片即可明顯看出花木、苔草之下的石材,原告只稱黑白空拍圖不見石材,卻忽略側面拍攝照片中的石材,主張自有瑕疵。
(2)91年10月15日的彩色空拍圖則可明顯看出系爭土地因為堆放石材而有高度垂直落差所形成的陰影。原告以模糊的黑白空照圖稱被告本人無堆放石材,顯與事實相悖。
5、被告自祖先郭萬鎰代代管理使用占有系爭土地,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即占有達10年以上,且標售時仍然繼續占有,除石材外亦長年擺設盆栽花卉。此事實業經新北市政府地籍字第1070282353號函及土地四鄰證明書加以佐證無疑。被告即該當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所稱之繼續占有人,而對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不明,土地被占用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普遍,為解決問題,爰於第1項第4款規定合乎一定期間要件之占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本條例優先購買權制度除保障承租人與共有人外,亦考量土地使用經濟利益,並非只限於建物等不動產的價值利益,原告陳稱倉儲石材等非起建建物之土地使用方式,即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顯然過度窄化本條例活絡經濟效用的立法目的,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亦為繼續占有人,不論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3款或第4款之規定,皆對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因為被告這邊的子孫眾多,所以事實上無法取得所有繼承人的同意。因為被告長期使用這塊土地,確實有競拍,但價錢沒有原告高,所以後來才主張優先承買。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顯與事實違背,主張亦與法相悖,懇請鈞院明鑑,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新北市政府有於106年10月12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該府代為標售106年度第6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期間:106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受理投標期間:106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開標時間:107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而進行系爭土地之標售,依法得在中華民國領土內取得土地及建物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均得參加投標。兩造均有參加本次投標,最終係由原告以489,999元為最高價得標。然被告於原告得標後,有以書面向新北市政府主張其為具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優先購買權資格之人,並向新北市政府表示行使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新北市政府即於107年2月13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2823531號函告原告表示:「臺端原為旨揭標號土地之得標人,因於決標後(107年1月16日)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優先購買權資格之人以書面向本府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業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清價款。倘優先購買權人逾期未繳清價款,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將由本府續行通知臺端繳款。
倘臺端就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爭執,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2條第3項及投標須知第15點之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為被告提起訴訟,並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公告、函文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07年度補字第301號卷第17~21頁)。從而原告為確保其標得系爭土地之得標權限,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郭萬鎰之繼承人:按系爭土地會為本次之標售,係因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而依前開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16日公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87、103、181頁)所載,可知系爭土地於改制前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欄記載姓名為郭萬鎰、權利範圍:1分之1、登記日期36年7月1日、登記原因:總登記。然36年迄今已約70年餘,郭萬鎰應早已死亡,則其有無繼承人?繼承之異動為何乙節。經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歷年來土地登記簿影本,其中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郭萬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所載所有權人亦為郭萬鎰。另本院再向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調取郭萬鎰之戶籍資料,再經該單位函覆影本資料(正本因係日據時代保存至今,因考量紙張易脆化碎裂,如隨公文往返,恐有造成資料破損疑慮,故該單位以高解析影印機複印之方式,提供影本予本院,見本院卷第319~32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81、291~299頁),可見雖無郭萬鎰本人之戶籍資料,但由土地登記資料及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以觀,「戶主」欄位記載姓名為郭文省之人(於昭和17年即西元1942年5月4日死亡),其父為郭萬鎰(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確認郭文省為郭萬鎰之子,而郭文省有一三男名為郭金分(於62年4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22頁),郭金分又有一次子為郭簡州(103年4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93頁),而郭簡州之次子即為被告等情,依此繼承系統表可知,郭萬鎰為郭文省之父,郭文省為郭金分之父,郭金分為郭簡州之父,郭簡州則為被告郭文旭之父,則前開繼承人如未有辦理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當然繼承而為郭萬鎰之繼承人。再本院就前開繼承人有無曾辦理拋棄繼承一事進行確認,並未見有拋棄繼承之情事,則被告自屬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郭萬鎰之繼承人。
(二)被告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之情事: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身分證明文件。二、符合本條例第12條第1項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三、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另檢附第10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四、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承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郭萬鎰之繼承人,依當然繼承之法理,被告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至原告雖主張依戶籍資料,裡面的郭萬「鎰」那個「鎰」到底是不是鎰,看不太清楚,亦無法判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郭萬鎰云云;然查,依上所述,由前開土地登記及戶籍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確為郭萬鎰,上開登記簿上雖有因手寫而致較不清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91頁),但互核各該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81、183、185、326頁),均能確認郭萬鎰確為被告之直系尊親,並無原告主張前開無法辯識之情事。原告復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標售,被告也是投標人之一,被告明知得在公告期間內向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卻不先為異議,反待原告得標後,方主張優先購買權,是被告之前開權利主張,應已超過法律時效云云;惟查,依前開新北市政府公告所載,相關權利人如對該標售有所主張或疑義,雖可依公告第十二點申請暫緩標售,但此暫緩標售之申請與標售後他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一事,尚屬不同,此由前開公告第十一點亦明確揭示:「本公告依本條例第13條規定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決標後之決標金額將揭示於本府公告欄及網站10日,符合本條例第12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承買意思表示及繳納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即已明確揭示決標後,優先購買權人尚得依法行使權利,又衡以所謂優先購買權,係指他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意,則依其形成順序,倘未決標確認最終之決標價格,優先購買權在未有明確價格下,亦無行使之可能,從而原告單以前開主張,遽謂被告之權利已過法律時效云云,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在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第(15)申請資格部分僅勾選第4款,並未勾選第3款之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建物之他共有人之選項,可知被告於審理時方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過法律時效云云;就優先購買權之存否確認,係由法院予以認定確認,尚與前開申請書係如何勾選無涉,此由前開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13日函文亦已明確說明,優先購買權存否之爭執,應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等語,則被告既已於前揭期間內,依規定程序向新北市政府主張優先購買權,縱然被告未併予填載其具該條第3款之資格,但被告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無,仍應由本院進行審理確認,並不因被告未併予填載而有影響。是原告主張,亦不足採。再者,依原告之觀點,被告全程參與系爭土地之標售,被告未適時主張其權利,亦未出價更高以求得標,反於原告得標後方主張其具優先購買權,而認有所不公云云;然查,系爭優先購買權係立法者特予規定而賦予特定人所得享有之權利,而參酌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該規定係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訂定,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以達成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則新北市政府雖將系爭土地全部連同被告在內之應有部分代為標售,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自有前開立法目的欲達成之效益存在,且被告亦於系爭土地107年1月16日決標後之10日內,於107年1月19日檢具證明文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有其提出之優先購買權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5頁),則被告既已遵循相關程序主張權利,仍認其所為當屬適法,並無何不當之情事。
(三)綜此,被告屬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而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事,且其亦有遵從標售程序向新北市政府主張優先購買權,則其就系爭土地之標售,確具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具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示資格,且有遵期行使優先購買權及遵循相關程序,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標售應具優先購買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