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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原 告 張書文被 告 陳建旭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載請求被告應負修繕漏水之責任,未敘明其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事項,雖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以陳報狀補充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00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其理由係載: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入其所有房屋內進行修繕;復觀原告於同年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巷○ 弄○○號之1 房屋,就浴室地坪、排水系統、水管漏水部分修復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內。」嗣本院當庭確認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修繕漏水事宜(見本院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核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變更,僅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巷○ 弄○○號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關係。於104 年間,因原告所有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不斷,致天花板侵蝕破損、油漆剝落、壁面水漬難以清除及發霉,應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浴室防水及排水功能不佳,無法順利排水而向下滲漏,以及水管破裂所致。原告前於105 年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修繕至原告房屋不漏水,並於調解程序時成立調解(即本院105 年度基簡調字第12號),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修繕費用84,800元,其後原告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惟因修繕需更換水管管線,且原告所有房屋滲漏水不斷,天花板油漆剝落,並受到侵蝕破損,壁面水漬難以清除、發霉,應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防水及排水功能不佳、水管破裂所致,而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之必要,然原告前偕同父親、里長與被告溝通,被告拒絕配合,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至原告房屋不再漏水。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就浴室地坪、排水系統、水管漏水部分修復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房屋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其所有系爭房屋客廳的浴室已無再使用,故無原告所稱滲漏水之情事,且其曾詢問過水電工張志聰(即原告的舅舅或叔叔),亦表示本件漏水位置只要從一樓即原告屋內就可以修繕,況其前與原告成立調解,亦已履行調解內容,其不同意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前於104 年11月23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浴室之水管破損,致原告所有房屋有滲漏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並提出上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據,其後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84,800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各情,此有本院105 年度基簡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下稱前案)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使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徵諸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維護大廈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必須」使用某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某住戶即有容忍之義務,而得限制部分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行使。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即「水管漏水部分,必須進入被告所有系爭屋內進行修繕,始能修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浴室地坪、排水系統現有滲漏至原告房屋而須修繕」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有進入被告屋內進行修繕漏水之「必要」,並提出系爭報價單及漏水照片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照片,其中原告住處天花板管線照片與前案照片完全相同,僅能證明其屋內浴室天花板於前案起訴前「拍照時」有漏水情事,本院復詢問原告所指水管漏水是何處,原告表示就是在其浴室往天花板上方拍攝的水管等語(見本院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照片顯示,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打開後,明顯可見水管,堪認在原告房屋應可進行更換漏水之水管,是被告抗辯本件漏水位置只要從一樓即原告屋內就可以修繕乙情,尚非無據;又觀之原告提出之牆面照片,呈現牆壁有水漬、油漆剝落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現有使用系爭房屋浴室(對應下方應為原告主張其浴室漏水處),並抗辯不可能現在還會滲漏水至原告房屋等語。查原告提出關於浴室牆壁有水漬、油漆剝落之照片,並未顯示拍照日期,況其於起訴狀表明「於104 年間,原告所有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不斷,致天花板侵蝕破損、油漆剝落、壁面水漬難以清除及發霉,應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浴室防水及排水功能不佳,無法順利排水而向下滲漏所致」等語,是其提出關此部分之照片,無足證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現仍有滲漏水至其房屋浴室」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就浴室地坪、排水系統修復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房屋,亦乏憑據。至系爭報價單雖載有「2 樓浴室磁磚打除(含清運)」、「浴室打除處泥做水泥沙漿打底整平」、「浴室防水處理」、「浴室磁磚復原」、「2 樓浴室滲水熱水管換新(4 分白鐵及配件)」等工項,然系爭報價單僅係上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

4 日評估原告房屋浴室漏水欲採行之修繕工法,無法推認須進入系爭房屋始能更換水管暨系爭房屋之浴室地坪、排水系統現有滲漏水至原告房屋之事實。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其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漏水,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就浴室地坪、排水系統、水管漏水部分修復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房屋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