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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經祥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游建鑫上列當事人間因107年度基簡字第30號返還屋頂平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即被上訴人游建鑫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頂層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面積87.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樓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損害金。」上訴人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系爭3樓房屋前經被上訴人以308,000元拍定取得其所有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3樓房屋占用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屋頂平台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