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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1號原 告 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昱安被 告 徐基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八一一─二E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基安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車體,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營業小客車811-2E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執照),參加原告公司營業。被告依約應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約定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如逾期未繳付或不檢驗,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系爭車牌、執照。詎被告未依約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陸續積欠各項應繳費用,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車牌、執照。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抗辯稱系爭車牌、執照業已遺失等語。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