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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1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聶自強

鄭崇君被 告 許 榮

許榮來許圓環許碧蘭許淑貞許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碧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一) 被告許榮、許碧珠間就被繼承人許吳寶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3 月14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 被告許碧珠於102年3 月14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 被告許榮、許榮來、許圓環、許碧珠、許碧蘭、許淑貞間就被繼承人許吳寶玉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

102 年3 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 被告許碧珠於102 年3 月14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係追加原被告以外之被繼承人許寶玉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一併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吳寶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配行為,與其原來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許吳寶玉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行為,且該繼承關係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榮前向原告申辦信卡使用,自94年6月後即逾期未繳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一) 新臺幣(下同)162,341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 71,142元,及自94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嗣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9563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惟被告許榮已無資力可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吳寶玉於102 年1 月13日死亡後所遺之財產,詎被告等竟於102 年3 月1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許碧珠單獨所有,被告許碧珠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及股票,惟該等財產總額僅93,651元,與系爭不動產價值顯不相當,被告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實係將被告許榮應繼承被繼承人許吳寶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許碧珠,而有害及原告,原告自得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前揭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榮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嗣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956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惟被告許榮已無資力可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及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吳寶玉於102年1 月13日死亡後所遺之財產,而被告等於102 年3 月1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許碧珠單獨所有,被告許碧珠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宣示筆錄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

107 年5 月23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70004287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許榮來、許圓環、許碧蘭、許淑貞、許碧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許榮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許吳寶玉之遺產,被告等為許吳寶玉之全體繼承人,而原告為被告許榮之債權人,被告許榮既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許吳寶玉之遺產,即與其餘被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許碧珠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已使被告許榮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吳寶玉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惟查,系爭不動產經核定之價額為393,625 元,而與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總額93,651元顯不相當之事實,有前揭繼承分割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堪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確有將被告許榮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許碧珠之情形。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碧珠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