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原 告 金石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被 告 林正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林正崑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其返還TDB-0882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起訴日期為民國107年5月14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林正崑於起訴前之106年10月24 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於起訴時,所列之林正崑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