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7號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訴訟代理人 蕭猷盛被 告 林育憲(原名林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乃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龍邸中國社區)之基隆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龍邸中國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龍邸中國社區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即龍邸中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4 年2 月以前,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於104 年3 月迄105 年12月,應按月繳交管理費1,260 元,自106 年1 月起,應按月繳交管理費1,645 元;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竟積欠95年9 月迄106 年10月之管理費,總計146,170 元,經原告催討無果,爰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5 年7 月21日基安民字第1050008985號函、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建物登記資料確認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170 元及自107 年
1 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5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05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