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77號原 告 高士建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複 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被 告 三友煤氣行法定代理人 蔡秀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合夥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 條亦有明定;且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依法即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三友煤氣行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組織,其合夥人復已公推蔡秀美為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三友煤氣行綜理一切合夥業務,此徵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基隆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即明;兼之被告三友煤氣行現雖已經辦理廢止登記(基隆市政府民國105年8 月23日第0000000000B 號,參見原告於107 年6 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紙本)然被告三友煤氣行則「無」民法第692 條所定事由且未辦理解散清算,此亦據本院當庭向代表人蔡秀美確認無誤(本院10
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是可徵已為廢止登記之被告三友煤氣行現仍存續,從而,回歸首開說明,已為廢止登記之被告三友煤氣行,依法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蔡秀美為被告三友煤氣行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三友煤氣行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亦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7 年4 月24日宜執仁105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1742號執行命令1 紙,主張其已非被告三友煤氣行之合夥人,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則將其誤列為合夥人之一,並因三友煤氣行之合夥財產不足,而欲強制執行其個人之私有財產,導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立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合夥關係自86年6 月2 日起不存在」(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合夥關係自94年5 月5 日起不存在」(參見本院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核其所為上開更異,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林添財、陳國謨(蔡秀美之夫)、魏幼祥、黃楚泉、李沈菜6 人前於81年間,合夥設立被告三友煤氣行,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辦理營業登記在案;嗣訴外人林添財於85年6 月,將其合夥出資讓與訴外人林呂盆,而訴外人陳國謨亦將其合夥出資讓與配偶蔡秀美(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期辦理三友煤氣行營業登記及其稅籍登記之變更,原告遂與訴外人林呂盆、蔡秀美、魏幼祥、黃楚泉、李沈菜於85年6 月簽署合夥契約,交由會計陳逸婷持向基隆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之變更登記,後基隆市政府則於85年7 月26日審查完竣並於85年8 月6 日核發通知。茲因嗣遇人事變遷,訴外人魏蘇碧珠、黃柯秀蘭各自受讓配偶魏幼祥、黃楚泉就被告之合夥出資,原告遂於86年中旬聲明退夥,並於86年6 月3日(起訴狀誤載為86年7 月3 日),將原告之合夥出資即原登記於訴外人高士興(原告胞弟)名下之合夥財產(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同段29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劉德盛之名下,是自斯時起,原告即因其他合夥人之同意而已退夥,而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林呂盆、蔡秀美、魏蘇碧珠(受讓配偶魏幼祥之合夥出資)、黃柯秀蘭(受讓配偶黃楚泉之合夥出資)、李沈菜嗣更與訴外人劉德盛於94年5 月5 日重新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94年合夥契約),並持向基隆市政府於同年5 月9 日辦理營利事業之變更登記完竣(未再將原告列為合夥人)。詎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竟於107 年4 月間,將原告誤列為被告三友煤氣行之合夥人之一,並因被告合夥財產不足,而欲強制執行原告個人之私有財產,為此,原告祇能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且囿於相關資料大部分均已散失,原告乃以系爭94年合夥契約之簽訂(94年5 月5 日),作為原告對被告合夥關係不存在之時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合夥關係自94年5月5 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均無意見。
三、本院判斷: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 條定有明文;且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 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查原告就其旨揭主張,固祇能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登記於訴外人高士興名下之土地建物,於86年6 月3 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劉德盛之名下)、系爭94年合夥契約(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林呂盆、蔡秀美、魏蘇碧珠【受讓配偶魏幼祥之合夥出資】、黃柯秀蘭【受讓配偶黃楚泉之合夥出資】、李沈菜與訴外人劉德盛於94年5 月5 日重新就被告三友煤氣行簽訂合夥契約)、94年5 月9 日基隆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而本院職權向基隆市政府函調三友煤氣行申登案卷之結果,亦據告稱「73年迄今之申登案卷恐因市府淹水而有散失(尚待查找)」(參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兼之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536 號卷附事證(按:
訴外人林呂盆曾主張其後於101 年11月3 日轉讓合夥出資,並就被告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亦乏原告於86年中旬聲明退夥、原告於86年中旬轉讓出資並獲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之相關證據,是原告因聲明退夥或轉讓出資而脫離本件合夥組織之精確時點,本院尚難依憑本件客觀事證予以推敲;惟「訴外人林呂盆、蔡秀美、魏蘇碧珠(受讓配偶魏幼祥之合夥出資)、黃柯秀蘭(受讓配偶黃楚泉之合夥出資)、李沈菜、劉德盛6 人既曾於94年5 月5 日重新簽訂系爭94年合夥契約」,則本件最低限度,仍可推知「訴外人林呂盆、蔡秀美、魏蘇碧珠(魏幼祥配偶)、黃柯秀蘭(黃楚泉配偶)、李沈菜,至遲於94年5 月5 日,即有同意原告將其就被告之合夥出資轉讓與訴外人劉德盛」之意,是原告囿於相關資料俱已散失,退而以系爭94年合夥契約之簽訂(94年5月5 日),作為原告對被告合夥關係不存在之時點,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合夥關係自94年5 月5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