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0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被 告 王家政被 告 林可欣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家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可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王家政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林可欣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將劉惠妙、陳佩儀、周德一、高子涵、郭君容、蕭其弢、林素真、陳泓銘、林翊璇、廖新義、陳瑞宏、莊瑞華、林美芳、陳顗安、林淑娟、張閔惠、方羿雯、王家政、張正雄、林可欣、賴文輝、陳雅萍、王政男、藍琪、謝麗滿均列為被告,嗣因周德一、高子涵、林翊璇、廖新義、林美芳、林淑娟、方羿雯、謝麗滿均已分別向原告結清積欠之管理費,蕭其弢、莊瑞華之系爭建物則已過戶予他人,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提出書狀,撤回對被告周德一、高子涵、蕭其弢、林翊璇、廖新義、莊瑞華、林美芳、林淑娟、方羿雯、謝麗滿之起訴(本院卷第30頁)。又因劉惠妙、陳佩儀、郭君容、林素真、陳泓銘、陳瑞宏、陳顗安、張閔惠、張正雄、賴文輝、陳雅萍、王政男、藍琪均已分別向原告結清積欠之管理費,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劉惠妙、陳佩儀、郭君容、林素真、陳泓銘、陳瑞宏、陳顗安、張閔惠、張正雄、賴文輝、陳雅萍、王政男、藍琪之起訴。原告對前揭被告以書狀或以言詞撤回起訴時,被告全體均尚未應訴進行言詞辯論,是以,原告所為之撤回無庸得被告同意,於法應予准許。本件僅餘原告對被告王家政、林可欣之訴訟關係,應由本院為審理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其對於被告林可欣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林可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家政、林可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家政、林可欣均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建物分別在T棟、U棟),被告王家政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 號15樓(基隆市○○區○○段○○○○○號),被告林可欣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 號8 樓(基隆市○○區○○段○○○○○號),原告係上述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二人本應依照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每坪以新臺幣25元計算;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若遲延給付得另計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遲延滯納金),惟被告王家政積欠自104 年9 月份起至106 年8 月份止之管理費計 5,808元(每月應繳 242元,24期共 5,808元),被告林可欣積欠自106 年8 月份起至107 年1 月份止之管理費計 6,246元(每月應繳 1,041元,6 期共 6,246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各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管理費,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後,被告劉惠妙、陳佩儀、周德一、高子涵、郭君容、林素真、陳泓銘、林翊璇、廖新義、陳瑞宏、林美芳、陳顗安、林淑娟、張閔惠、方羿雯、張正雄、賴文輝、陳雅萍、王政男、藍琪、謝麗滿均已分別向原告結清積欠之管理費,被告蕭其弢、莊瑞華之系爭建物則已過戶予他人,原告已提出書狀及當庭以言詞表明對前列被告撤回起訴,目前尚餘被告王家政、林可欣仍積欠上述管理費未繳納。並聲明:⑴被告王家政應給付原告 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可欣應給付原告6,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積欠款項明細表、基隆市中正區公所
106 年5 月31日基中民字第1060006358號函及上述二筆建物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政應給付 5,808元,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本案曾二度送達被告王家政之戶籍地址,依法均寄存該址所屬警察機關,嗣後已由被告王家政至警察機關領取第二次寄存送達之訴訟文書,堪認對被告王家政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寄存送達係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114 、160 至161 頁送達證書,故應自106 年12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暨請求被告林可欣應給付 6,246元,及自107 年2 月14日起(於107 年
1 月24日登報公示送達,於107 年2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故應自107 年2 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 171,036元(原告因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其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2,054元(起訴狀尚有將劉惠妙、陳佩儀、周德一、高子涵、郭君容、蕭其弢、林素真、陳泓銘、林翊璇、廖新義、陳瑞宏、莊瑞華、林美芳、陳顗安、林淑娟、張閔惠、方羿雯、張正雄、賴文輝、陳雅萍、王政男、藍琪、謝麗滿列為被告,原告先於106 年11月8 日以書狀、再於107 年2 月26日以言詞撤回對前述劉惠妙等23人之起訴,僅餘對被告王家政及林可欣之起訴,故訴訟標的金額為12,0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3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裁判費差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 1,400元。其中裁判費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負擔,爰依被告二人敗訴之比例(被告王家政佔48%,被告林可欣佔52%;計算式:5808/12054≒
0.48,6246/12054≒0.52),計算各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1000×0.48=480,1000×0.52=520),並斟酌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係因被告林可欣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須為公示送達程序,故登報費用應由被告林可欣自行負擔。爰就本件訴訟費用額,諭知應由被告王家政負擔其中 480元,由被告林可欣負擔其中 920元(520+400=920)。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