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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10號原 告 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基隆市○○區○○街○○○號被 告 白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告車輛領用TDH-2061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0 面,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依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依約書面催告15日出面處理,仍不處理甲方(即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聲請返還牌照。而被告並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且原告不斷知會被告必需返還系爭牌照又或輔助被告考取合格證照,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車號000-0000車輛號牌2 面於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 年5 月2 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061536號函〈內載:

說明一、依據基隆市警察局107 年4 月24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通知單辦理。二、旨揭違規案經基隆警察局掣單舉發駕駛人白志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貴公司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交予無有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顯已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本所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掣單舉發…〉、基隆百福郵局6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TDH-2061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4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