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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14號原 告 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訴訟代理人 陳怡慧

朱啟先被 告 高經富

林春蓮謝忠益許鳳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經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春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忠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鳳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高經富、林春蓮、謝忠益、許鳳真各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新臺幣貳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經富、林春蓮、謝忠益、許鳳真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貳元、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零伍元、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高經富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04年 8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2,042元;被告林春蓮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2年5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 53,305元;被告謝忠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 8,580元;被告許鳳真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含停車位)共12,854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高經富、林春蓮、謝忠益、許鳳真應各給付原告 12,042元、53,305元、8,580元、12,8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李寶玉等 8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12,153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550元,訴訟費用合計 1,77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李寶玉、鄭玉芬、陳正炤、何伊莉之起訴,並減縮部分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敗訴之比例,命被告高經富、林春蓮、謝忠益、許鳳真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 7項所示【計算式:被告高經富部分:(12,042÷112,153)×1,770元=190元;被告林春蓮部分:(53,305÷112,153)×1,770元=841元;被告謝忠益部分:(8,580÷112,153)×1,770元=135元;被告許鳳真部分:(12,854÷112,153)×1,770元=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