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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訴訟代理人 郭哲宏

張志明被 告 陳喬澤 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宸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緣訴外人詹宸瑋於民國105年5月20日7時42 分許,駕駛承保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往瑞芳方向,詎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碰撞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毀損,被告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8,614 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估價維修工單、估價單、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提供上述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前述分局於107年5月14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51083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訴外人詹宸瑋、柯敏雯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詹宸瑋與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2 人呼氣酒精濃度皆為0.00毫克)、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資料到院,與原告前揭所述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述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據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至肇事地點前有車停放於路邊,我有作閃避動作沒注意對向來車,就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柒、鑑定意見:陳喬澤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對向詹宸瑋駕駛自用小客車會車時,互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二者同為肇事主因。不詳車號貨車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柯敏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承保車輛既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毀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承保車輛車主詹宸瑋,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承保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詹宸瑋承保車輛之修理費23萬8,61

4 元等語,並提出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承保車輛送修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承保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承保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且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23萬8,614元,為有理由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承保車輛之駕駛詹宸瑋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至肇事地點前我有發現有車輛占用到我行駛車道,我有減速並靠右行駛但對迮還是撞到我車左前方車頭而肇事。」等語,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認定承保車輛之駕駛詹宸瑋之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主因,顯然原告就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爰減免被告50% 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9,307元【計算式:238,614元×50 %=119,307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4日(107年5月24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 日發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人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1萬9,307元,及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1,27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