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周雅綺被 告 張昌裕
張玉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玉薇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收件字號(一○三)基信字第八八一七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昌裕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647元及其中27,433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中華商銀於95年1
0 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 103年度司促字第4684號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張昌裕為逃避還款責任,於103年9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即被告張玉薇,並於 103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薇,而被告張昌裕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昌裕辯稱:被告張昌裕前妻即訴外人賴禎勤於 103年
間,代被告張昌裕向其他銀行清償十幾萬元債務,並要求被告張昌裕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賴禎勤,賴禎勤認為系爭土地日後仍歸被告張玉薇所有,故由被告張昌裕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薇所有,事實上系爭土地不是贈與被告張玉薇,因被告張昌裕目前在監,無法提出賴禎勤代為清償債務的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玉薇辯稱:被告張昌裕因無力清償自身債務,於 103
年間與賴禎勤協議由賴禎勤向被告張昌裕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則用以清償被告張昌裕的債務,賴禎勤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玉薇,遂由被告張昌裕於 103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薇所有,至於賴禎勤代為清償債務之證明,因涉及個人資料,故無法提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46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5986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03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時所提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分別記載為107年6月4日、106年8月16日,則原告於107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昌裕於103年10月2
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薇,客觀上係屬無償行為,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既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被告張昌裕無力償還債務,於 103年間由訴外人賴禎勤代被告張昌裕清償債務,賴禎勤與被告張昌裕乃約定由被告張昌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薇抵償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非無償行為云云,尚難採信。被告間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應可信採。
㈢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昌裕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即為被告張昌裕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張昌裕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薇,造成被告張昌裕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且被告張昌裕並無其他財產,目前又在監執行,顯難清償原告之債權,則被告張昌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張玉薇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玉薇將系爭土地於 103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549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1100 │ │61.5 │ 4分之1 │├─┼───┼────┼────┼──┼──────┼─┼─────┼───────────┤│2 │基隆市○○○區 ○○○段 │ │1100-1 │ │15.5 │ 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