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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余淑娟被 告 蔡志斌

蔡志雄蔡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綉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蔡志雄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志雄應將被繼承人林綉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蔡志斌、蔡**為被告,請求被告蔡志斌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5月1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5月23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蔡志斌、蔡**兩人所公同共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林綉瓊之繼承登記資料,及原告陳報被繼承人林綉瓊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後,原告始知悉尚有其他繼承人未列為被告,故於107年10月5日具狀追加蔡志雄、蔡志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蔡志雄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蔡志斌、蔡志雄、蔡志銘三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對共同協議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林綉瓊之所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蔡志雄、蔡志銘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即被告蔡志斌前於91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惟被告蔡志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5,

619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足見被告蔡志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綉瓊於97年5月11 日死亡,遺有

系爭不動產,訴外人林綉瓊之繼承人即被告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惟被告蔡志斌竟與被告蔡志雄、蔡志銘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蔡志雄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蔡志雄就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蔡志斌則全然放棄遺產所有權,未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蔡志斌之前揭處分行為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此與拋棄繼承,其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故對於拋棄繼承,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者(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有所不同,應先予釐清。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志斌積欠其上揭債務,且被告蔡志斌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為無資力之人,被告蔡志斌之被繼承人林綉瓊於97年5月11 日死亡時遺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蔡志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卻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蔡志雄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蔡志雄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2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蔡志斌則全然放棄遺產所有權,未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予備金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繼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70007997號函暨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10月15日資理字第1070003560號函(檢送被告蔡志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蔡志斌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綉瓊之遺產,即與其

餘被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蔡志斌嗣卻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蔡志雄單獨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告蔡志斌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蔡志雄之情,被告蔡志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且承前所述,原告於93年間起取得對被告蔡志斌之債權,被告蔡志斌迄今未為清償,且為無資力之人,則被告蔡志斌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蔡志雄,顯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告蔡志斌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綉瓊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蔡志雄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志雄應將被繼承人林綉瓊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7年5月11日,登記日期97年5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 │782.46 │10000分之286 │├─┼───┼────┼───┼───┼──────┼─┼─────┼───────────┤│2│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 │174.78 │10000分之286 │└─┴───┴────┴───┴───┴──────┴─┴─────┴───────────┘┌─┬─────┬──────┬──┬──────────────────────┬────┐│編│ │ │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地坐落 │式樣├────────────┬─────────┤ ││ │ 建 號 │------------│主要│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物門牌 │建築│ │ │ ││號│ │ │材料│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 │及房│ │ │ ││ │ │ │屋層│(平 方 公 尺) │ │ ││ │ │ │數 │ │ │ │├─┼─────┼──────┼──┼────────────┼─────────┼────┤│1│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4層 │2 層:72.00 │ │1分之1 ││ │ │新城段0465-0│鋼筋│合計:72.00 │ │ ││ │ │000、0481-0 │混凝│ │ │ ││ │ │00地號 │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 │ │ │ ││ │ │麥金路763之1│ │ │ │ ││ │ │號 │ │ │ │ ││ ├─────┼──────┴──┴────────────┴─────────┴────┤│ │ 備 考 │ │└─┴─────┴─────────────────────────────────────┘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