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原 告 吳美芳訴訟代理人 吳榮裕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黃培修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29日、到期日為107年2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票號CH557147號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43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桃園地院107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興隆曾是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曾興隆於10
6 年7 月29日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訴外人曾興隆並簽發面額5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而原告並為保證訴外人曾興隆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基於一般保證人之地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被告提出之匯款單金額為50萬元非55萬元,與系爭本票金額並不相符,且被告自承其與訴外人曾興隆有數筆借款,自不能謂本件被告匯款50萬元即為交付訴外人曾興隆系爭借款,是原告否認被告已交付訴外人曾興隆系爭借款。縱認被告已交付系爭借款,訴外人曾興隆自106 年
9 月至107 年5 月,共9 個月,每個月均匯17,000元予被告,作為清償本事件之欠款,共已清償153,000 元,原告可主張抵銷。因本件原告為一般保證,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被告迄今未證明對主債務人曾興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故原告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6 年7 月29日,票面金額為55萬元,到期日為107年2 月10日,票號為No557147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曾興隆與被告係朋友關係,106年7月間,訴外人曾興隆向被告稱其需錢孔急,故與被告商借55萬元周轉。然因原告當時亦無現金,訴外人曾興隆遂提議由被告出面辦理貸款,俟款項核撥後,再將所貸得款項交給訴外人曾興隆。至於還款方式,則約定訴外人曾興隆每月給付利息15,000元,到年底時則一次將本金清償完畢。被告與訴外人曾興隆就上開借款內容談妥後,因被告考量係以被告自身名義出面貸款,且被告本身資力亦不甚寬裕,被告遂請訴外人曾興隆必須再找原告為保證人,並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擔保訴外人曾興隆之還款,訴外人曾興隆並與被告約定於107年7月29日見面簽發本票,是日原告本人亦到場並當場簽署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被告並已匯款50萬元與訴外人曾興隆。又由被告與訴外人曾興隆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訴外人曾興隆已談妥借款之條件、還款方式、還款期限,且訴外人曾興隆已經收受系爭借款。
(二)訴外人曾興隆自106年9月至107年5月,共匯款153,000元予被告,係為清償訴外人曾興隆其他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縱認訴外人曾興隆係清償系爭借款,依民法規定亦應先充利息再充原本,而系爭借款被告與訴外人曾興隆約定利息為每月15,000元,該筆款項經先充利息後,本金部分仍未獲清償。
(三)另訴外人曾興隆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其交易價值雖約為15,367,400元,惟訴外人曾隆係與其他57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5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再扣除預估增值稅約1,344,
157 元,難認訴外人曾興隆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有何拍賣之實益,更非適於執行之財產,足認被告縱為繼續強制執行,亦難有效果。被告將上情陳報執行法院後,執行法院亦已逕行發給被告債權憑證,故本件原告已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且先訴抗辯權之性質,僅僅係一種延期性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並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換言之,只要「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條件成就,債權人即得對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縱認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有理由,只不過被告暫時不得對原告請求清償,非謂該保證債務不存在,亦即本件若被告直接以債權人身分,對原告訴請履行保證債務,則判決主文至多係「若執行無效果時,得對保證人為強制執行」,而非為駁回起訴之判決。故原告以「先訴抗辯權」之攻擊防禦方法,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四、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6年7月29日、到期日為107年2月10日、票面金額55萬元、票號CH557147號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被告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43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 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係為保證系爭借款55萬元(見本院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被告與訴外人曾興隆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被告已交付借款,訴外人曾興隆亦已於106 年
9 月至107 年5 月清償153,000 元,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已於106年7月31日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曾興隆,有匯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與訴外人曾興隆自106年7月14日即以手機通訊軟體討論系爭借款之相關細節,被告先於106年7月14日向訴外人曾興隆表示「我幫你貸50萬下來…」、「你確定年底有辦法湊50萬給我,含違約金齁?」、「錢下來可以請你跟你女朋友幫我簽票ok嗎?一人一張55萬…」,而訴外人曾興隆於同日回覆「本票沒問題」、「錢年終給你」、「利息我一個月給你15,000元」等語,及被告另向訴外人曾興隆表示「50萬進去了嗎」,訴外人曾興隆於同日回覆「有」等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確被告與訴外人曾興隆所為。足見訴外人曾興隆確已收受借款50萬元,而系爭本票面額55萬元係作為借款50萬元及每月15,000元利息、違約金之擔保,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並非有理。
2.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興隆自106年9月至107年5月止,每月均匯款17,000元,合計153,000元予被告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固據其提出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不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查,訴外人曾興隆每月匯款金額17,000元亦與其及被告約定之每月利息15,000元,年終一次清償本金之清償方式不合,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興隆已清償153,000,並進而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消滅云云,亦無理由。
六、原告雖又主張其僅為訴外人曾興隆之普通保證人,縱主債務人曾興隆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然被告迄今未證明對主債務人曾興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故原告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云云。惟按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補充責任)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已發生,保證人縱得於債權實現階段行使先訴抗辯權,亦不過延緩自己之清償責任,而不生否認債權人請求或消滅保證責任之效果。本件訴外人曾興隆既於兩造間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之履行責任即已發生,並於訴外人曾興隆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前均仍存在,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既難認係屬債權實現階段,原告行使先訴抗辯權並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