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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91號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被 告 王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王淑貞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2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7 年8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乃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號

3 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併應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茲因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07 年7 月止,概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仍積欠65,340元(被告本應月繳管理費660 元,積欠99個月之金額累計為65,340元),履經催討無果,爰依住戶規約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未繳管理費明細、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喜市公寓大廈第二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屆推選職務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核閱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資料無訛,有本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107 年8 月22日調解程序期日筆錄影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基此,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起訴固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4,540 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1,550 元;惟原告嗣既請求減縮聲明(詳如前揭所述),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異動為65,34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非1,550 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550 元【計算式:1,550 元-1,000元=550 元】,以及原告誤認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之登報費450 元,一概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