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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被 告 鄭淑芬

鄭建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淑芬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19,411元及其中168,890元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約定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被告鄭淑芬清償上開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667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又被告鄭淑芬之母鄭胡梅於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遺產,被告鄭淑芬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理應與其他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鄭胡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鄭淑芬為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於105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建平,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使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宣告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繼承法律行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依民法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鄭建平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物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以回復此部分公同公有之原狀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鄭淑芬、鄭建平等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5年12月27日所為辦理分割繼承之法律行為,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淑芬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419,411 元及其中168,890 元,自101 年

5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約定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於101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鄭淑芬清償上開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667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及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鄭淑芬之母鄭胡梅所有,鄭胡梅死亡後,該系爭不動產業於105年1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建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667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07 年7 月14日基院華家名107 年度司查繼字第59號函、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而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之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鄭建成、鄭淑慧、鄭淑貞、鄭淑卿之事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7年10月19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6796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之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因上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經駁回,而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