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原 告 高桂毊被 告 陳偉周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蘋果日報之記者,未經查證即於民國104年12
月25日蘋果日報社會版(第A18版)刊登以「動保會長被控虐狗任由病死」為題,內容為原告係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會長,涉嫌將奄奄一息之病老犬隻(下稱系爭犬隻),任意棄置住家外停車場,經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物保護所)派人調查,發現系爭犬隻瘦骨如柴、左前肢紅腫及不斷哀嚎,嗣原告復拒絕動物保護所到場檢查人應將犬隻送往動物醫院就醫之建議,任意棄置致令死亡、涉嫌虐狗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將原告姓名、曾經服務單位之名稱等資訊,及原告親至動物保護所陳述意見時遭陳瑞濱拍攝之相片(下稱系爭相片),刊載於系爭報導。
㈡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曾與原告電話聯繫詢問系爭犬隻之
照顧狀況,原告曾告稱動物保護所人員未偕同動物救治專業人員到場、未為必要之搶救作為,反而以找飼主、屋主等方式迂迴延誤救治系爭犬隻致死,動物保護所人員應負擔相關責任。且原告與飼主於104年12月21日前,共同照顧該犬隻,對之施打強效型抗生素、患部擦拭消炎粉、鋪設紙箱使系爭犬隻安適及餵養,照顧作為無不當,更無系爭報導所記載虐狗之情事。惟被告全然未查證事實,而故意以拚湊不實內容之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及肖像權等人格權,而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原告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等人格權之義務。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被告應於蘋果日社會版即第18版刊登一則費用為10,000元,道歉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被告為基隆市政府新聞媒體聯絡LINE群組之成員,而訴外人
即動物保護所所長陳瑞濱於該群組內發送接獲民眾檢舉原告虐狗,前去查證原告確實有虐狗致死行徑,於蒐集相關事證後依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告發之新聞稿消息,又交付動物保護所人員前往蒐證之照片,並向被告表示原告為某動物保護協會會長,竟違背協會設立目的及宗旨而虐待動物,被告係依據上開種種查證所得資料撰寫系爭報導,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確屬真實。
㈡被告於系爭報導內容刊出以前,曾致電原告採訪事件始末,
更以「但高女昨日向《蘋果》喊冤,死亡之老狗是他從收容所救出來,並強調老狗是年紀大自然死亡的,鄰居根本是惡意檢舉」等語,以為平衡報導,更可證明被告欠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再者,原告前就系爭報導內容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7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更可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原告亦未因系爭報導而有任何權利受侵害之情形。
㈢系爭報導具有公益性質,縱揭露原告之姓名,亦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又原告為動物保育協會會長,亦屬公眾人物,且系爭報導關於揭露原告為該會會長及為海洋大學退休教職員之相關背景介紹,並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可能性。另系爭報導之原告肖像係訴外人陳瑞濱提供,而被告於系爭報導上註明為翻攝畫面,亦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蘋果日報之記者,於104年12月25日社會版(第A18版)刊登標題為「動保會長被控虐狗任由病死」,內容則為「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會長高桂毊,遭人檢舉虐狗,將一隻奄奄一息的老狗,丟置在住家外的停車場,任憑老狗不斷哀嚎。動保所派人調查發現老狗瘦骨如柴,左前肢有紅腫傷口,情況不樂觀,但高女拒將狗送醫,致老狗病死。動保所依違反動物保護法將高女送辦。動保所調查,遭控虐狗的高桂毊(約六十歲),為國立海洋大學退休職員...但她上周六遭鄰居檢舉,指控她將一隻瘦弱的混種老狗,任意棄置在屋外的停車場...基隆動物保護所所長陳瑞濱表示,當時查緝人員發現老狗倒臥在尿液之中…曾向高女表示可以協助將狗送醫,但遭拒絕…隔日鄰居再度檢舉,動物保護所通知高女到案說明,她卻說:『狗狗已經死了。』」,且附有系爭相片之系爭報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蘋果日報104年12月25日刊登系爭報導之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刊載其全名及服務單位名稱,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動物保護所因接獲檢舉,由該所技佐會同轄區警員及原告於
104年12月21日至基隆市○○區○○○街○號、11號1樓現場訪查(下稱系爭事件),並製作會勘紀錄,而該會勘紀錄記載「現場可聽見犬隻持續的哀嚎聲,犬隻狀況非常糟糕,無法自行進食及飲水,現場由動保小隊人員幫忙以針頭給予飲水,並聯絡寵物晶片主人高桂毊小姐,現場可見犬隻其左前肢腳掌有傷口、腫脹,犬隻無法自行站立,瀕臨死亡,原本犬隻是倒臥於自己的尿液上,由我們動保小隊同仁將犬隻移至乾燥的地方。」、「現場由本所告知動物保護法勸導應立即將犬隻送醫治療,避免造成犬隻遭受不必要之痛苦,也表示如堅持不送醫治療將發函約談到所明,本所現場表示願協助高小姐運送該犬至動物醫院急救,高小姐拒絕,本所限期於今日前務必自行送醫治療」等語,原告亦在其上簽名;又訴外人即動物保護所所長陳瑞濱於104年12月23日通知人(即原告)至動物保護所談話,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於基隆市政府新聞媒體聯絡LINE群組發文稱:「標題:信義區飼主將犬隻飼養於屋外,生病不就醫最終哀號痛苦而死,違反動物保育法,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內文:本市信義區市民於將所飼1隻混種公犬放於住家屋外停車場飼養,自104年12月20日晚間發現犬隻倒臥、無法進食、無法自行飲水且左前肢腳掌趾頭受傷生病情形下,仍未帶犬隻就醫治療並仍置於屋外,任其哀嚎,致遭民眾連續2日...報案飼主虐待犬隻,經本府...至現場查察,犬隻到臥屋外於自身尿液地面,不斷痛苦哀嚎,無法自行進食、飲水,左前肢腳趾有穿孔傷口,呈現紅腫,已奄奄一息,亟需送醫治療,經掃瞄晶片查得登記飼主後通知飼主到場,雖由動物保護檢查員諭令立即送醫治療,並願協助運送,仍遭嗣主拒絕,致犬隻於104年12月22日晚間痛苦哀嚎最終死亡...經查飼主雖有長期飼養該犬隻,但犬隻生重病,確未將犬隻送至動物醫院以獲得適當醫療…顯沒有盡飼主責任,致犬隻最終痛苦哀嚎而死…本案經動物保護防疫所完成調查後,認定飼主違規事證明確,已於今(24)日將全案事證依違反動物保護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起訴…」,復於動物保護所網站發佈與上開內容大要相同之新聞稿等事實,有前揭會勘紀錄、基隆市政府新聞媒體聯LINE群組訊息內容翻攝相片及動物保護所新聞稿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號妨害名譽案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報導與前揭動物保護所會勘結果及發布之新聞稿內容,並無任何不符之處。
㈡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曾向原告查證,並於報導內稱「但
高女向但高女昨日向《蘋果》喊冤,死亡之老狗是他從收容所救出來,並強調老狗是年紀大自然死亡的,鄰居根本是惡意檢舉」等語之事實,有系爭報導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不僅係依動物保護所發佈新聞內容撰寫系爭報導,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且亦將原告之意見一併加入報導內容,以為衡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導刊載其全名,侵害其姓名權云云,惟查,原告確因系爭事件,經動物保護所至其飼養系爭犬隻處所會勘,並認定為違反動物保護法而移送基隆地檢署,且系爭報導所載內容與動物保護所會勘及認定內容並無出入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所涉之事實,與動物保護法相關,人民有瞭解、知悉以為價值取捨之利益,自與社會公共利益有相當關連。況原告為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育協會會長,具有一定公眾性,又無精神障礙等應受保護情事,系爭報導記載其姓名、職業,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亦非有理。
六、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報導中引用訴外人陳瑞濱擅自拍攝之相片,侵害其肖像權云云。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該權利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如未經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等,固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如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按肖像權與新聞報導之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衡量之基準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即是否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其拍攝地點是否屬「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若媒體報導使用肖像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始屬對肖像權之侵害。經查,被告於系爭報導中引用之相片,係訴外人陳瑞濱提供,原告至動物保護所說明時所拍攝,且無虛偽、造假、改作,亦無刻意嘲諷、污衊原告情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報導所涉動物保護事實,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核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對象,原告為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育協會會長,其身分具相當公眾性等節,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相片既非侵入原告私人空間所取得,系爭報導又與公共利益有關,則被告因系爭報導而公開系爭相片,衡情應符合社會知之利益及比例原則,仍屬新聞自由之合理範圍內,並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及肖像權,均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於蘋果日社會版第18版刊登費用為1萬元,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