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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0號原 告 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榮寅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王明智被 告 林維慶

邱素卿洪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維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素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國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林維慶負擔壹佰肆拾玖元、被告邱素卿負擔新臺幣柒拾玖元、被告洪國偉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租用地下一、二樓車位者,每月應分別繳納2,000元、200元之清潔費,積欠管理費達6期以上之者,原得依應繳金額之5%另收取滯納金。而被告林維慶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334號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825元之管理費,惟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17期),均未依約繳納,共積欠管理費14,025元。被告邱素卿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338號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仍積欠,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8期),每月850元之管理費,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3期)使用B2-106車位之每月清潔管理費200元,合計共積欠管理費暨使用地下二樓車位之清潔費7,400元。被告洪國偉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86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仍積欠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22期),每月850元之管理費共18,700元。迭經催討,被告等均未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106年9月28日以基隆新豐街郵局第002號送達被告林維慶欠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以基隆新豐街郵局第003號送達被告邱素卿欠繳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存證信函、以基隆新豐街郵局第014號送達被告洪國偉欠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334號14樓房屋、系爭338號15樓房屋、系爭386號3樓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91-92頁、第94-9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林維慶給付管理費14,025元【計算式:825元×17期(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1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素卿給付管理費及使用地下二樓車位清潔費7,400 元【計算式:850 元×8期( 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 =6,800 元。

200元×3期(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600元。

6,800元+600元=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國偉給付管理費18,700元【計算式:850元×22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14,025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林維慶等25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8,825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童美速、李明毅、蔡淑姿、張婷琪、陳美君、林金德、林君曄、張明傑、李炳燈、林柏建、陳延昇、顧純真、林美珠、盧昇龍、顏麗卿、鄭儀雄、葉文斐、許若媚、黃德誠、游進成、馬芬、張絜雯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等3人敗訴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3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