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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02號原 告 張雯媛被 告 孫苑歆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山海觀管

委會)與住戶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住戶間因漏水問題,在未知是否為公私管線漏水時,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有義務釐清何人責任修復,但是因訴外人滕春霖及曾秀菁因選舉派系之故,對原告所通知修繕問題均置之不理,故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應負擔部份賠償責任。

㈡原告自民國102 年5 月承租基隆市○○街○○號1 樓(下稱系

爭1 樓房屋)至今,漏水嚴重到相繼屋內滑倒,恐危害住戶出入安全,於此次續約時再次提出修繕要求,並提出損害賠償。

㈢被告孫宛歆所有之2 樓房屋,因廁所管線老舊破裂,造成樓

下1 樓房屋之客廳、浴室陸續出現有漏水、滴漏、壁癌、龜裂等情形,電燈管線進水無法使用,嚴重影響樓下住戶之生活及使用上及大不便,有約一半左右面積無法使用,天花板因壁癌油漆剝嚴重,沙發因滴水龜裂,消防受信器亦無法啟動,使其長期飽受精神折磨,被告等應負維修義務,而樓下原告因漏水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盡維修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因過失侵害樓下住戶之居住安寧及安全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長期漏水情況對樓下住戶的生活帶來不便與困擾,對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非屬輕微,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應賠償慰撫金。

㈣聲明:

⒈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⒉被告等共同損害賠償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52,00

0 元【計算式:4,000 ×60+107 年4 月份房租12,000元=2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山海觀管委會部分:

⒈原告並非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為承租人,故就租

賃建物之修繕問題自應依民法租賃之契約關係向出租人請求,原告並非適法之請求權人。

⒉有關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問題,被告山海觀管委會於107 年

1 月25日始接獲基隆東信路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即派機電人員至現場察看並通知「基隆市○○街○○號1、2樓」之所有權人協調處理,嗣於107 年4 月間業已將漏水處修復完成。原告主張自102 年5 月即已發生漏水,為何遲至5 年後始起訴主張,顯與常理不合,原告所言並非實在。

⒊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載有明文。是以,如該漏水之原因係樓地板其內之管線所造成,其維修費用自應由樓地板上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非屬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之修繕責任,況現今原告主張之漏水處業已修復,原告另再起訴請求即無理由。

⒋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1 樓房屋漏水,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

身體健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上究因系爭1 樓房屋漏水受有何具體損害,且若如原告所稱系爭1 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情狀,居住環境惡劣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可主張終止租約,又為何續約迄今?顯有悖於常理,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影響身體健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⒌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孫苑歆部分: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們已經修好了。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5 月起承租系爭1 樓房屋,被告孫苑歆為系爭1 樓房屋樓上之基隆市○○區○○街○○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有系爭2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1 樓房屋自

102 年5 月起漏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即修復之義務,及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如房屋本身出現壁癌、龜裂、電燈管

線、消防授信器材等損壞,受損害者為物之所有人即房屋所有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者,亦為房屋所有人。至於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得請求出租人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2 條)。租賃物需修繕時,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 條第1 項)。是以,承租人如認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或認為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時(除依契約或習慣非由出租人負擔外),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或向出租人請求修繕。本件原告係系爭1 樓房屋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以承租人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1 樓房屋回復原狀(修復),自無可取。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等情,縱使屬實,倘漏水情形嚴重,危及原告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或系爭1 樓房屋有修繕必要經定期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原告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24 條、第430 條參照),而避免蒙受人格法益之侵害。況依原告所述,系爭1 樓房屋自102 年5 月原告承租時起即已漏水,則原告於長達5 年餘之期間仍繼續(續約)承租系爭1 樓房屋居住,原告又未具體敘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居住於系爭1 樓房屋之必要,原告主張本件漏水構成對於其人格法益之侵害,難以採認。

四、綜上,本件原告以系爭1 樓房屋漏水,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修復,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