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原 告 馬永泰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木誠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地址為「基隆市○○○○○街○○○巷○號」,然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實地查訪結果,據該址警衛室安管人員稱:該址未有人居住,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8月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10536 號函暨訪查表在可稽,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通知原告命其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正被告張木誠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張木誠應受送達之處所,該通知已於107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