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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原 告 蕭家賢被 告 鄭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9,700元,及自交通事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 ○號前,不慎撞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蕭鄭淑華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不能使用,至106年3月28日修復完畢,才可取回使用,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另以每月20,000元代價向原告友人借用汽車代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700元及代步費用150,000元,系爭車輛車主蕭鄭淑華已將對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的理由:㈠查被告於105年8月14日19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

街往忠一路方向直行,行經港西街 1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由忠一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700元及代步費用150,000元,系爭車輛車主蕭鄭淑華並將對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鈑烤維修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借車付款收據、借車切結書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本案

肇事地點為基隆火車站前圓環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行駛車道數皆為二車道,區分左右方車,車輛駕駛人行經該交岔路口,必須注意先行停讓或減速慢行小心駕駛,經參酌所附筆錄及事故圖資影像研判,蕭家賢駕駛自小客車,自述由忠一路繞過圓環後行駛左邊車道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影像中,明顯可見其行經該岔路口前,公車也行駛至岔路口,然該車道為二車道,看不到對方外側車道有無來車,而其為左方車卻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其通過公車前方後,鄭韋廷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公車右側車道通過,機車車頭撞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而以鄭韋廷行向而言,其行駛於公車右側,視線為公車所遮擋,看不到左方岔路口有無來車,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述車速約 30-40公里,於岔路口直接撞擊肇事,研析蕭家賢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韋廷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23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79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781號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34頁、第 120頁),可見被告行駛至本件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原告行駛至無號誌之本件路口時,未禮讓行駛於右方車之系爭機車先行,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⒉雖原告主張其幾乎離開本件路口時,突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高速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原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有向前略為行駛再停下,系爭機車則未移動,為原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由系爭機車倒地位置係在本件交岔路口顯示,原告駛入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右方車的系爭機車先行,以致遭被告撞擊,且原告進入本件路口前,系爭機車左側車道有一部公車,原告既無法確認公車右側車道有無車輛,自應暫停讓右方二車道的車輛先行,自能避免碰撞,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至本件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現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 109,700元(計算式:車體部分81,700元+隔音部分28,000元= 109,700元),經車主即訴外人蕭鄭淑華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09,700元,應予准許。又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決議㈠之理念,並無違背。查系爭車輛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系爭車輛故障情形以回復受損部位之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於10

5年8月14日發生,系爭車輛因毀損致不能使用,自105年8月15日至106年3月29日向友人租車,每月租金20,000元,原告得請求 150,000元之代步費用云云。經查,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已進廠,實際修復期間為10日,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德駿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足憑,堪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期間應為實際修復期間即10日,其餘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係因原告遲未給付修復費用,以致無法領車,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的代步費用,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代步費用應為 6,667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10日= 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駛至本件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原告行駛至無號誌之本件路口時,未禮讓行駛於右方之系爭機車先行,應認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 6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6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減為46,547元(計算式:〈109,700元+6,667元〉×40%=46,547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4,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77元(計算式:46,547/359,700×4,460元=57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