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57號原 告 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被 告 陳裕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3ZRA501544號之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租期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
107 年6 月15日止,由被告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800元(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營業小客車不得由無駕照之人使用。又系爭小客車前因車牌毀損,原告業於106 年9 月8 日至監理機關申辦異動登記,現已重新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惟嗣原告查證,始知被告係未領有有效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之人,其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已違反上開約定,經原告以107 年4 月23日基隆港東郵局32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牌照、行照,其均置之未理。迄今系爭契約業已期滿,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駕照現況查詢單、107 年4 月23日基隆港東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牌照2面、行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