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原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被 告 廖彥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引擎號碼6ARP000000號之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0面,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如逾 3個月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0面。詎被告未依限於106年4月17日參加定期檢驗,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之車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汽車車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 0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4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