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94號原 告 藍常月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被 告 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志峰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原為傅健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志峰,有被告所提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07 年11月28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蔡志峰業於108 年3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 年間購入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台北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5 年3 月間起,因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年久失修,以致遇雨時,積水經系爭屋頂平台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原告屢向被告反應,被告反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其後因滲水滴漏情形愈發密集,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之安寧與安全,原告乃先請廠商估價,經三家廠商比價後,復通知被告履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所負修繕義務,詎被告竟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21條第6 款約定,以「已對前手屋主提供補助」、「補助僅以一次為限」為由拒絕修繕,原告不得已遂於105 年
9 月7 日起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並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然原告於105 年10月間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修繕費用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判決被告給付代墊之修繕費用150,00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現行實務未見有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駁回請求修繕或給付修繕費用之裁判者,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管委會應負修繕責任,倘認當事人不適格,則無異於架空法律要求管委會在法律上應盡之修繕義務。
2、本件與遮斷效無涉,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6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案件(下合稱前案)之請求權基礎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且觀之前案第二審判決之理由,可知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管委會應負修繕責任,惟僅因前案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得逕向管委會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而據以判決原告敗訴,此與既判力遮斷效係就確定之同一原因事實,而通常該事實,應係對後訴主張權利之人有不利益判斷之情形並不一致,是本件無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
3、本件原告在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前,即曾以存證信函告知管委會有修繕之情事,被告雖明示拒絕履行其修繕義務,惟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倘長期置之不理,可能造成建物結構受損而危害公共安全,是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係公益上之義務,被告拒不履行上開法定義務,恐危害公共安全,原告雖違背被告明示之意思逕行修繕,仍屬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揆諸民法第176 條及第174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認為係適法之無因管理,故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50,000 元,核屬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予返還。
4、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義務既屬被告之責任,則原告於通知被告履行仍未獲置理之情況下,為免漏水之損害繼續擴大,遂為被告先行墊付修繕費用,被告因原告給付費用完成修繕,已使被告因而受有他人代其履行修繕義務之利益,且被告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僅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而在民事訴訟程序上有當事人能力,惟無權利能力,無法成為受領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利益之主體,故被告並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二)原告於前案已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策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均係同一,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請求。又原告於本件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再依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2項、第176 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本件與前案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原告主張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得於前案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前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於本件更行請求。況原告於前案第二審委託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更應知悉有前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卻遲至本件方據以請求,實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拘束。
(三)退步而言,倘原告於本件仍得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無須給付修繕費用:
1、原告已於起訴狀自承未得到被告之同意,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 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係因系爭房屋漏水而修繕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顯見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為管理,其主觀上並無未被告利益管理之意思,核屬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之不法管理,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支出之修繕費用。又原告所有房屋上方頂樓平台破損部分僅有如原證3 第1 頁下方照片乙處,而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依被告委請廠商估價之結果僅需29,000元,惟依原證
3 之照片,原告竟將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為全部修繕(依原證4 估價單所示修復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亦即原告將未受損部分一併打除,故原告之管理方法顯不利於被告。再原告開始修繕時並未通知被告,且其所提原證4之3 份估價單,被告從未見過,故原告之修繕行為,屬未得被告同意之管理行為,不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
2、按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8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為修繕行為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修繕時復未通知被告,故其任意修繕行為實已違反被告意願,又其修繕時將未受損部分一併為修繕,強令被告獲得對被告而言無益之利益,實屬強迫得利,被告自不需返還此一強迫得利。況被告為無權利能力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系爭屋頂平台、社區基金又非被告之財產,被告如何能受有利益?
(四)原證10僅記載「主臥室天花板剝落」,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屋頂平台是否漏水或主臥室天花板剝落與系爭屋頂平台有關之記載,原告稱「被告經查看後,發現果然有頂樓漏水現象」,被告否認;而原證11之估價單其上無被告用印,被告並未見過,被告否認曾提出原證11之估價單,被告係向原告提出被證3 之估價單。至原證21之公告並非被告張貼,且被告已表明不同意補助,豈有可能再主動張貼公告?實則該公告係原告要求管理室出具,被告僅係基於慣例張貼以知會其他住戶,然原告有無實際進行修繕工作,被告並不知悉。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屋頂平台係位於系爭房屋上方等情,業據其提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7 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自105 年3 月間起,因系爭屋頂平台年久失修,以致遇雨時,積水經系爭屋頂平台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嗣經原告催告被告修繕,被告拒絕修繕,其後亦不置理,原告不得已遂於
105 年9 月7 日起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屋頂平台,為此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修繕費用15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二)原告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更行主張?(三)系爭屋頂平台是否龜裂破損而失防水功能?如有,是否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四)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墊付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五)承前,如有理由,則原告請求必要修繕費用1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年久失修,有漏水情事,嗣就上開共用部分代被告墊出修繕費用150,000 元,而被告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176 條、第17
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責任乙情,即係主張其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說明,自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乃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更行主張?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前案基於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修繕費用15萬元,經本院以106 年基簡字第16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件原告固係基於與前案相同之原因事實為請求,惟其請求權基礎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前案之訴訟標的非屬同一,其訴訟標的既不相同,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既判力遮斷效所遮斷之客體係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及於訴訟標的,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核屬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所謂受既判力所及或受既判力遮斷效所遮斷之問題,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不得更行請求云云,洵非可採。
(三)系爭屋頂平台是否龜裂破損而失防水功能?如有,是否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室內有滲漏水情事,係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所致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屋頂平台修繕前之受損照片及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滲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7、169 至209 、213 至223 頁),堪信屬實。查系爭房屋上方即為系爭屋頂平台,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證人李明德於本院證述:其當時是看室內天花板漏水的程度,並無在頂樓進行測試,但其一開始先刨除頂樓地板,接著做防水,防水做好後就放水或者有下雨時注意室內有沒有漏水,確認沒漏水後再粉光一層一層的施作,因為每一層都要用到很多水,如水泥沙都要用水去攪拌,都有注意是否室內有沒有漏水,結果都沒有漏水等語;又前往系爭屋頂平台估價之證人李金城亦證述:當時有一位張先生,自稱是363 號7 樓屋主的朋友,告知36
3 號7 樓會漏水,請其到頂樓初步估價,其未進入屋內,但依經驗,系爭屋頂平台破損的情形,會導致363 號7 樓室內漏水等語(以上均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李明德所述,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有漏水的情形,而系爭屋頂平台經其修繕後,系爭房屋室內嗣未再有漏水情形,且證人李金城亦於評估系爭屋頂平台破損情形後,本於其專業判斷會導致漏水至下方(即系爭房屋室內)。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是因為系爭屋頂平台失防水功能,由系爭屋頂平台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乙情,應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墊付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7 條第3 款、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社區之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樓頂平台為共有部分、第8 條第1 項約定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第13條約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使用償金。」、第14條則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見本院106 年基簡字第16號民事卷卷第51頁、第52頁、第55頁)。查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一部,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自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應屬被告管理範疇,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2、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76 條分別有所明定。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屋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而有滲漏水情事後,曾數度要求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負修繕之責,並經被告依住戶規約第21條第6 款約定,以其已對系爭房屋前手屋主提供補助,而補助僅以一次為由拒絕修繕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兩造間於105 年6 月16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月24日往返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顯見原告並非未通知被告即擅自進行本件修繕工程。而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維護本屬被告之責任,原告既已先向被告反應漏水情事,於被告拒絕處理後,始委請李明德進行修繕,自不得要求原告於此情形仍須等候被告指示而任令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是以,原告既無法律上義務,亦未受被告委任,而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層,且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修繕義務所為之管理,其管理事務處理方式客觀上復有利於被告,自應認原告上揭僱工施作防水工程之行為業已成立無因管理行為;而原告委請李明德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行為之本意雖在避免自己住處漏水,然仍可認為有兼為被告利益之意思,當不影響無因管理行為之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因此先行墊付之修繕費用,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者,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有免於以公共基金支付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由原告給付之修繕費用,亦有理由。
(五)承前,如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返還之必要修繕費用1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代墊之修繕費用15萬元,均屬修復系爭屋頂台之必要費用,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李明德於本院證述:系爭屋頂平台有多處破損,因漏水處很多,故全部打除重做,才能一次解決漏水問題,倘只補上方表層,則下方地板隔壁棟的水會流過來,其無法對原告做保固等語;而證人李金城則證述:其有至系爭屋頂平台現場勘查,依其判斷,僅須刨除局部破損處並填補水泥後,再做整面性之防水材料二道即可防水,以連棟式住宅而言,李明德之修繕方法較為危險,且勞民傷財;如由其施作本件修繕工程,價格即為原證11估價單所示57,000元,保固無須另增加費用,又其於本件勘查前已在系爭社區施作至少8 件頂樓防漏工程,每件漏水情形大同小異,工法亦大略相同,而其於修復後均有出具保固,保固期間迄未有漏水情事,現雖保固期間已過,如有漏水其仍會免費服務等語(以上均見
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防漏工程之工法各不相同,被告所負之義務乃應將共有之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證人李明德之工法雖可達防漏之功能,然本件證人李金城既曾實際施作系爭社區之頂樓防漏工程多件,依其證述,其在系爭社區承接過之頂樓防漏工程與本件漏水情形幾無不同,且自其修復迄今均未再有漏水情事,應認證人李金城出具之原證11估價單所載局部修繕方法,亦可修復系爭屋頂平台至不漏水,準此,本件修繕費用應認於57,000元之範圍內為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尚難認屬必要。原告固主張李金城之估價時間是在105年3月,李明德是在同年9月施作,期間歷經梅雨及颱風,不能以3月所見情形評估修漏方式,且李金城亦未至原告住處查看漏水情形,故李明德所述應較準確云云,惟系爭屋頂平台是否歷經梅雨及颱風,致破損擴大乙情,乃屬推測,原告俱未舉證證明,證人李金城雖未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漏水情形,此亦僅係無法正確研判系爭房屋漏水究係哪些原因所致,核不影響其對系爭屋頂平台修漏方式之判斷,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另被告辯稱被證3 估價單所載工法與原證11估價單相同,故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應僅需29,000元為已足云云,惟觀之該份估價單,無從知悉實際施作方法及材料為何,且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是否足以達防漏功能,俱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是以自不得以工法「部分」類似,逕認被證3估價單之工法較為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修繕費用於5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修繕費用,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89頁)翌日即107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准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