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原 告 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貞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被 告 張軒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清償欠款新臺幣(下同)4萬4,761元。嗣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請求金額中滯納金部分6,761元為1,69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貸頭期款7萬元購買小客車,並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購得之106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2ZRYQ32853 號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下稱行費)每月1,000 元,及按期繳交稅費、規費、違規罰款等代付費用,另借款7 萬元部分則約定分10期,每期7,000 元,於每月15日清償,最後一期是107年5月,如未按期清償需加計1至2個月的滯納金。
詎被告借款部分僅清償5 期,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萬5,000元及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滯納金共1,690元;另尚積欠原告107年5月至7月之行費共3,000 元,原告曾於被告自107年4月15日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及行費時,於107年6月26日以基隆百福郵局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依規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逾2 個月者,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的車為貸款車,只能由法院判決才能返還車牌。伊確實尚積欠原告107年5月、6月、7月3個月行費3,000元,至伊向原告借款7萬元部分,伊確實只清償了5期,還積欠3萬5,000元的借款,然當時並沒有約定滯納金計算之利率。
對原告今日主張依法定利率5%計算滯納金之金額為1,690 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基隆百福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同意書及清償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被告既有上開未按約定繳交分期付款及行費之情事,原告自得於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項規定,定期催告被告不履行後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返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借款部分,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於106年10月30 日簽具之同意書所載:「本人於租賃(貸款分期)期間,如有延遲繳納車租、行費、違規紅單或分期款超過新臺幣壹萬元以上,同意繳交車租(分期款)、行費等延遲滯納金。」(詳本院卷第22頁)堪認兩造確有約定遲延繳款逾1 萬元時應給付滯納金。
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縱兩造就滯納金部分並未約定利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未付各期之滯納金即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況被告對原告據此計算之滯納金為1,690元,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滯納金1,69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滯納金及行費共3萬9,69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690元+3,000=3萬9,69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