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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33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被 告 張云嫣(原名張六珍)

余鳳娥陳明發陳郁菲(原名陳玉妃)邱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云嫣(原名張六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鳳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郁菲(原名陳玉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建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張云嫣(原名張六珍)負擔新臺幣玖拾伍元、被告余鳳娥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被告陳明發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被告陳郁菲(原名陳玉妃)負擔新臺幣伍拾伍元、被告邱建智負擔新臺幣壹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就被告陳郁菲之聲明原係:「被告陳郁菲(原名陳玉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張云嫣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管理費988元【計算式:每坪25元×39.5坪=988元】,惟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起即未繳納上開費用,迄至107年6月止,共積欠9期管理費合計8,892元。被告余鳳娥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管理費1,184元【計算式:每坪25元×39.36坪+200元車位清潔費=1,184元】,惟被告自106年10月起即未繳納上開費用,迄至107年6月止,共積欠9期管理費合計10,656元。被告陳明發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管理費1,063元【計算式:(每坪25元×34.53坪)+200元車位清潔費=1,063元】,惟被告自106年9月起即未繳納上開費用,迄至107年6月止,共積欠10期管理費合計10,630元。被告陳郁菲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管理費863元【計算式:每坪25元×34.53坪=863元】,惟被告自107年4月起即未繳納上開費用,迄至107年9月止,共積欠6期管理費合計5,178元。被告邱建智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管理費738元【計算式:每坪25元×21.5坪+200元車位清潔費=738元】,惟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未繳納上開費用,迄至107年6月止,共積欠13期管理費合計9,594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6年5月31日基中民字第1060006358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未繳管理費一覽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等所有之上開房屋公務用謄本建物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陳郁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張云嫣、余鳳娥、陳明發、邱建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云嫣給付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余鳳娥給付1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明發給付1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郁菲給付5,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建智給付9,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劉明杰、單石玉瓊、顏福榮、張云嫣(原名張六珍)、余鳳娥、陳明發、陳郁菲(原名陳玉妃)、張嵐、陳建文、邱建智,孫景莉等11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3,917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嗣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基簡調字第

225 號調解程序中撤回對被告劉明杰、單石玉瓊、顏福榮、張嵐、陳建文、孫景莉等6 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等5 人敗訴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