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原 告 張名秀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複 代理人 康家穎律師被 告 楊慶發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6,4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415元,及其中316,41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0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與他人共有之基隆市○○路 ○○○巷○○○○號房屋,與居住於基隆市○○路○○○巷○○號的被告為鄰居,詎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凌晨 1時31分許,在被告住處對著原告住處以台語咆哮:「我叫人把你門擊破喔」「你現在再給恁爸我聽到的話,我把你的門撞破喔」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以「幹你娘卡好咧」「你娘卡好」「幹你娘講不聽嘿」「下三濫,幹」等語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貶損,因而罹患憂鬱症,前往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290元,且因不敢返家居住,遂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在外租屋居住,支出租金84,000元,並被迫支出55,125元裝設監視攝影系統,以確保自身安全,又原告從事文字工作,因被告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迄今仍然有家歸不得,每至深夜工作時,均回想到被告對原告之種種犯行,身心受到極大創傷,嚴重影響工作效率及工作收入,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415元,及其中316,41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0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不堪長期受到原告住處持續發出噪音困擾,繼而影響被告生活起居,多次與原告爭吵,均未見改善,嗣於106年8月30日凌晨 1時31分許,因與原告再度發生爭吵,一時情緒失控,固向原告咆哮:「我叫人把你門擊破喔(台語)」「你現在再給恁爸我聽到的話,我把你的門撞破喔(台語)」「幹你娘卡好咧」「你娘卡好」「幹你娘講不聽嘿」「下三濫,幹」等語,只是被告口頭禪而已,其動機是在要求原告改善,並沒有惡意。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成立要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租屋費用、監視攝影器材費用等財產上損害,與被告的侵權行為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上開言論,只是一時情緒失控的口頭禪,事後已多次表示歉意,願意與原告和解,但未為原告接受,侵害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顯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是鄰居,被告於106年 8月30日1時31分許在其住處,對著原告住處以台語「我叫人把你門擊破喔(台語)」「你現在再給恁爸我聽到的話,我把你的門撞破喔(台語)」「幹你娘卡好咧」「你娘卡好」「幹你娘講不聽嘿」「下三濫,幹」等語恐嚇、辱罵原告,而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被告於106年 8月30日1時31分許在其住處,對著原告住處以台語稱「我叫人把你門擊破喔(台語)」「你現在再給恁爸我聽到的話,我把你的門撞破喔(台語)」「幹你娘卡好咧」「你娘卡好」「幹你娘講不聽嘿」「下三濫,幹」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及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語係其口頭禪,並無真正之惡意云云,惟被告自陳其係於原告發生爭吵時,一時情緒失控所為,可見依當時情境,被告係為表達其對原告不滿之意,遂以上開言語恐嚇、辱罵原告,自與不具實際意義,且非針對特定對象之口頭禪不同,被告所辯,自不可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以言語恐嚇及侮辱原告,令原告陷
入焦慮及憂鬱之狀態,須求助於精神科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290元,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審酌原告就診時間與被告恐嚇、侮辱行為密接,且遭受恐嚇、侮辱之人,通常精神上會承受相當壓力,因此產生焦慮及憂鬱等精神症狀,客觀上未違背醫學常情,原告為治療精神症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租屋費用及監視攝影器材租賃費用: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
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確保自身安全,自106年 9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在外租屋居住,支出租金84,000元,並支出55,125元裝設監視攝影系統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監視器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但依社會一般通念,遭受他人恐嚇及公然侮辱,通常不會發生租賃房屋及監視器之租金損失結果,且此係原告為保全自己財產、居家安全及便利其日後蒐證之措施,並非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等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請求,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被告既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原告精神
上自然感受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文字工作者;被告為國中畢業,經營牛肉麵店,每月收入約 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德牛肉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侮辱及恐嚇原告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2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29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1,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