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原 告 陳朝養訴訟代理人 陳簡素珍被 告 翁文雄
許進發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因此,原告就關於訴請確定界址一案,應先具體表明訴之聲明,本院始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觀諸原告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被告應依法院判決確定之經界辦理。事實及理由欄項下則記載: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翁文雄、許進發分別所有坐落同上段224之118、224之153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2筆土地)之土地界線有疑義,前雖分別於107年8月10日、同月22日經新北市瑞芳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然原告就地政事務所鑑界之土地界線仍有疑義,盼本件指定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以解本件土地界線之爭議等語,因原告所記載之訴之聲明並非明確,本院乃於107年9月1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其餘待補正事項,原告雖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餘待補正事項,然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本院原可逕以原告未依限補正訴之聲明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惟本院為求慎重,再以107年9月19日基院華民地107年度補字第552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嗣原告雖依限補正訴之聲明,惟其補正後之訴之聲明為:參照重測前舊地籍圖測量原告與被告間界址,如被告有占用原告之土地,應返還土地,且本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支付等語,仍非明確,且依原告補正後之訴之聲明,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僅在請求判定界址,而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因之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逾期迄未合法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