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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原 告 黃政脩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被 告 鄒明玉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之16地下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之16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俟上開期限屆至,兩造合意沿用系爭租約續租2年,租金變更為每月7,000元,且就租金之計算,約定以原告委託被告於系爭房屋施作之閣樓工程費15萬元,加計被告已支付之現金18,000元共168,000 元,充作為續租期間之全部租金。詎料,107年5月15日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告卻拒不搬遷,經原告前後以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多次催請未果。而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屆滿,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迄未遷出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依約併予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400 元(含賠償性違約金7,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400元)。至被告雖辯指兩造續租租期應係4 年,然就此原告未曾表示同意,兩造復未另訂書面約定為憑。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7年6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 8,4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租約於105年間期滿後,兩造已合意延續舊約,再續租4年。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因係倉庫之故,屋內陽台、廁所、磚瓦均諸多缺損,業由被告支付150,000 元進行修繕,兩造亦約明將前開150,000元充作租金,迄今被告已付2年租金,共計168,000 元。又兩造於續約之際,被告已要求原告提出書面契約,且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索,係原告沒有給伊,何於今日又稱兩造並未重新締約,故無續約4 年之約定,且以本訴請求搬遷,實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5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原租期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兩造合意續約,租金變更為每月7,000 元,而被告業已給付續約租金計168,0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頁13至25、35至4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4條第3項已分別明定:「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共貳年」、「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出租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而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同意續租,兩造尚合意沿用系爭租約,繼續訂立定期租約,僅每月租金調整為7,000元,且被告業已繳清2年租金168,

000 元等情,業有兩造到院陳述屬實,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因系爭房屋所生糾紛之另案卷宗(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51號)確認無訛,堪認兩造確有將系爭租約延長2年至 107年5月15日屆滿之情為真。則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間至107年5 月15日止,顯係有明確期限之租賃契約。又原告既以上開存證信函預先告知被告,原告於期滿後無意續租,被告應按時遷離返還房屋,且原告尚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以LINE訊息多次催請被告遷離,足見原告確實無意續租,故兩造間之租賃關應於期限屆滿即107年5月15日屆至時即為消滅。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非僅延長續約2年,應係延長至4年云云,並提出106年1月24日存證信函為憑。惟此存證信函僅係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延長4 年,且細繹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其中被告對兩造商議系爭租約續租之事宜係稱:「本人(即被告)…與房東(即原告)於2016年3 月下旬時為4 月將到期的租約…續約協談…⒈房東渴望能夠先一次支付。房東要求1整年的房租…原收6,000元續約後要再加1,000元,就是1個月房租7,000元。如果一次支付1整年就跟我簽2年的約,若我一次支付2年的房租就與我簽4 年房租的契約,只是希望狗狗注意一下,還有就是進出鐵樓梯最下面的支架壞了要我處理…」等語(頁17、19),核其文義,僅係泛稱兩造商議就系爭租約之延長約定,或為2年,或為4年,若簽署4 年之租約,被告尚應履行其他條件(維護犬隻、修繕設備等),無從徒憑上開內容,即可確認兩造間有系爭租約續約4 年之合意,又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參酌,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又未能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係明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房租1 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頁15),而被告於兩造間租約期滿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屬有據。再核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係以房租1 倍計算之違約金,作為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之損害賠償,並無懲罰之意,當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無疑。本院亦已當庭向原告確認,兩造間並無其他訂定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無訛。是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造成原告當受有無法另為出租收益之損害,暨斟酌系爭房屋之建築日期、位置、狀態、使用情形及一般租賃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系爭租約之約定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租賃契約期滿後之107年6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合宜,應予准許;然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返還房屋及給付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以一訴為附帶請求,後者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違約金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返還房屋部分徵裁判費,從而,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