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9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被 告 闕美玉訴訟代理人 曾世杰被 告 闕美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後,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揭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闕美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母張鑾即闕張鑾於民國38年11月1日申請新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因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據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令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一、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及3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同時單獨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因此張鑾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應由被告繼承。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是一層樓木造,已與現況是三層磚造房屋不同,所有權人則是訴外人羅劑昆,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自38年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張鑾或被告並無建物或工作物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已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闕美玉辯稱:對原告終止系爭地上權沒有意見,然應先與被告溝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闕美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被告為系爭地上權權利人張鑾之現存繼承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07年2月8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74041389號函附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闕美玉所不爭執,而被告闕美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屬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亦定有明定。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鑾於38年11月 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地上權,迄今已逾68年以上,雖存續期間登載為「不定期限」,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所有權人有使該地上權永久存續之意,解釋上應認係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目前並非設定登記時之木造平房,目前房屋所有權人是訴外人羅劑昆,張鑾或被告已無建物或工作物在系爭土地上等情,並未為反對之陳述,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登記時起迄今已逾20年,張鑾及被告目前在系爭土地無任何所有建築物,系爭地上權應已無存續之必要,且因系爭地上權存在,妨礙原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已如
前所述,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告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爰酌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
┌───┬──────────────┐│權利人│登記內容 │├───┼──────────────┤│張鑾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登記日期:民國38年11月1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範圍:全部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設定權利範圍:21.16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