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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2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被 告 洪宸麒

李素娟林錦豪葉郢杰張玲珍張繼宇陳正軒陳玟璇張云嫣(原姓名張六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宸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素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錦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郢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玲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繼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正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玟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云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洪宸麒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被告李素娟負擔新臺幣陸拾柒元、被告林錦豪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被告葉郢杰負擔新臺幣捌拾元、被告張玲珍負擔新臺幣陸拾柒元、被告張繼宇負擔新臺幣陸拾伍元、被告陳正軒負擔新臺幣陸拾玖元、被告陳玟璇負擔新臺幣陸拾陸元、被告張云嫣負擔新臺幣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宸麒、李素娟、林錦豪、葉郢杰、張玲珍、張繼宇、陳正軒、陳玟璇、張云嫣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捌元、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貳元、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玖元、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訂定之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如未在規定日期繳納,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洪宸麒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5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538元,積欠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 5,918元;被告李素娟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2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57元,積欠自106年6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5,285元;被告林錦豪曾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1樓(下稱系爭196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57元,積欠自96年4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63,418元;被告葉郢杰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1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48元,積欠自106年5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6,288元;被告張玲珍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 9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52元,積欠自106年6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 5,260元;被告張繼宇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42元,積欠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5,082 元;被告陳正軒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7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47元,積欠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 5,470元;被告陳玟璇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747元,積欠自106年4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 5,229元;被告張云嫣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46元,積欠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5,

166 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洪宸麒、李素娟、林錦豪、葉郢杰、張玲珍、張繼宇、陳正軒、陳玟璇、張云嫣應各給付原告5,918元、5,285元、63,418元、6,288元、5,260元、5,082元、5,470元、5,229元、5,1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洪宸麒、李素娟、林錦豪、葉郢杰、張玲珍、張繼宇、陳正軒、陳玟璇、張云嫣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戶規約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洪宸麒、李素娟、林錦豪、葉郢杰、張玲珍、張繼宇、陳正軒、陳玟璇、張云嫣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查原告前於101年3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林錦豪給付系爭196號11樓房屋自97年1月起至10 0年12月止之管理費41,136元,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基小字第491號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因此被告林錦豪積欠系爭196號11樓房屋自97年1月起至 100年12月止之管理費,已為上開確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錦豪給付「97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自屬違反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被告林錦豪是於97年2月18日登記為系爭196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繳納未取得所有權期間管理費之義務,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林錦豪給付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5月共17個月之管理費14,569元(計算式:857元×17= 14,569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宸麒、李素娟、林錦豪、葉郢杰、張玲珍、張繼宇、陳正軒、陳玟璇、張云嫣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洪宸麒、李素娟、林錦豪、葉郢杰、張玲珍、張繼宇、陳正軒、陳玟璇、張云嫣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洪宸麒、李素娟、林錦豪、葉郢杰、張玲珍、張繼宇、陳正軒、陳玟璇、張云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吳玉珠等36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75,586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520元,訴訟費用合計 3,50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吳玉珠、過廖碧玉、顏福星、葉國榮、簡明龍、葛克永、梁鴻元、王秋雲、安豫柱、謝韶華、黃焉蓉、梁澤華、陳訓悉、鄭可欣、王明忠、李可全、楊國裕、姚秀桂、沈玲莉、呂愛卿、蔡箬諠、謝欣儒、陳雅玲、孫木榮、林美珠、陳榮輝、潘謝碧香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敗訴之比例,命被告洪宸麒、李素娟、林錦豪、葉郢杰、張玲珍、張繼宇、陳正軒、陳玟璇、張云嫣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11項所示【計算式:被告洪宸麒部分:(5,918÷275,586)×3,500元= 75元、被告李素娟部分:(5,285÷275,586)×3,500元= 67元、被告林錦豪部分:(14,569÷275,586)×3,500元=185元、被告葉郢杰部分:(6,288÷275,586)×3,500元=80元、被告張玲珍部分:(5,260÷275,586)×3,500元= 67元、被告張繼宇部分:(5,082÷275,586)×3,500元= 65元、被告陳正軒部分:(5,470÷275,586)×3,500元= 69元、被告陳玟璇部分:(5,229÷275,586)×3,500元= 66元、被告張云嫣部分:(5,166÷275,586)×3,500元= 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3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