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原 告 正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訴訟代理人 高櫻雪
張庭豪被 告 陳欽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車輛,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告車輛領用TDD-9793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張,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靠行營業使用,詎料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起訴狀誤載為106 年10月26日)因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而駕駛上開車輛,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罰。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應領有小型車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駕車」,原告為免損失繼續擴大,於107 年5 月16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而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而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張於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基隆安瀾橋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06 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內容略為:車號000-0000;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備註欄記載: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陳欽文駕駛)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