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7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被 告 嚴富正
嚴富國嚴富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零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二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嚴富正積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182,
919 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卻以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其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8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嚴富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嚴富正對系爭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及原告對被告嚴富正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原告對被告嚴富正之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時為635,909 元,有原告補正狀附卷可憑;系爭不動產附近最近106 年4 月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為157,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4,944,919 元【計算式:104.12平方公尺×0.3025×157,000 元=4,944,919 元】,而被告嚴富正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3 分之1 ,在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後,被告嚴富正可獲得之利益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客觀價額之3 分之1 即1,648,306 元(計算式:4,944,919 元÷3),高於原告對被告嚴富正之債權額635,909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5,909 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35,909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990 元,尚應補繳4,950 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2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