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5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陳椿茵被 告 廖敏伶
廖書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敏伶、廖書緯間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4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敏伶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書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書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廖書緯因申請汽車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051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償。而被告廖書緯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7年8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4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敏伶所有,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因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於107年8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廖敏伶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廖書緯所有。
三、被告廖敏伶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為伊出錢買的,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廖書緯名下。
又因未辦理信託登記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法院拍賣二次,均因其上設有150 萬元抵押權致拍賣無實易而終結拍賣程序,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是為了將其處分賣掉等語。
四、被告廖書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書緯積欠3萬8,051元及利息等債務仍未清償,嗣原告查悉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敏伶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信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841 號債權憑證暨本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7 年汐登字第5050號信託登記申請原卷影本、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廖敏伶所不爭執,而被告廖書緯則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廖敏伶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廖書緯所有云云,惟被告廖敏伶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乙節,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核無憑採。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本件被告廖書緯既對原告仍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況原告前曾就被告廖書緯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拍賣未果撤銷查封登記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廖敏伶自陳在卷。是被告廖書緯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間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敏伶,致使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人之權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7年8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又係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廖敏伶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廖書緯所有,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